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任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未经我同意,便在我家宅院内砌墙,我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突然用锹猛击我头部两下,当即致我倒地,不省人事。我于当天被送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已出院。被告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5154.85,元,误工费1603.44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905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5年4月13日上午,我在自己家的院子里砌墙。原告出来踹我的墙,还连打带骂的,我就拿锹巴拉他两下,他就倒地上了。他们家找的面包车把他送到医院,不是用的120救护车。我确实拿锹打他了,如果是我打伤的费用我就承担,如果有其他治疗费用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通榆县公安局通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到公安局报案进行处理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通**一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通榆县第一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清单上有一多半药是用于治疗心脏和脑血栓的,与打仗无关。

4、通**一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诊断内容为:“胸外伤”,并标注120车费200元。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是原告家人自己找车拉原告住院的,没有叫120车,对门诊诊断上标注的200元车费不能给付。

5、2015年4月13日通**一医院门诊票据7张,用于检查费用418元,2015年5月18日门诊票据2张,用于复印病历的费用20元;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516.85元。

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6、通**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皮擦挫伤”,出院注意事项为:“全休一周”。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7、原告儿子李*与贾**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是东西邻,两家共用一面墙。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2000年贾**父亲盖房子的时候,两家就有协商,约定贾**父亲在北边盖房子,南边的路留给自己走。2008年贾**把房子卖给原告时,自己也和原告说过这事。

8、证人贾**的证言,证明被告往东侵占了原告的房基地1.5米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证言不是事实,自己不能承认。

9、李**的户籍证明一份,李**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与李*为一居生活,房子属于李*。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关于争议土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土地。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人不是分地小组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通榆**出所的询问笔录:

1、2015年4月13日铁**出所询问李**的笔录。

原告质证后对打仗过程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场的有翟波,其他的人自己都不认识。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2015年4月13日铁**出所询问李**的笔录。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3、2015年4月13日铁**出所询问王**的笔录。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4、2015年4月13日铁**出所询问王**的笔录。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9,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4存在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证据3、4系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门诊诊断书(标注120救护车费200元),是原始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始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家有协议在先,并未侵犯原告权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当时分地小组的人,证明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通榆**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经过庭审质证后,原告对笔录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在场的人有翟波;对笔录2、3、4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共用一面院墙。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两家相邻的分界线上砌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阻止被告在两家分界线上砌墙。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用脚踹被告刚砌好的墙几下,被告情急之下用手里的铁锹打了原告两下,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通**一医院治疗。通**一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54.85元(含门诊费用)。通**一医院病历(医嘱单)中记载Ⅱ级护理为11天。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因原告阻止自己在两家分界线上砌墙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相邻关系,两家共用一面院墙,被告在分界线上砌墙,发生纠纷后,双方应积极协商,但被告因原告阻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用手中的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虽未还手,但原告先与被告争吵,继而用脚踢被告刚砌好的墙的行为,激化了矛盾的升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但不同意申请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护理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有力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实际医疗费用为4954.85元,Ⅱ级护理时限为11天。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1天Ⅱ级护理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误工费应按照病历记载住院11天及诊断书确定的休息一周计算,共计18天,应按照当地农民误工费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979.88元(89.08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1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603.44元(10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救护车费用)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467.93元(4954.85元*70%)、误工费1122元(1603.4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100元*70%)、护理费836.14元(1194.49元*70%),以上共计人民币6196.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15元,被告王**承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