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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通榆县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通榆县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郭**、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10点,原告在上幼儿园上学期间,自己玩耍摔伤,造成骨折。到通榆县中医院门诊,当天又转到通**一医院门诊治疗,又与当天转到吉林**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2天,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通榆县幼儿园辩称:原告是自己玩耍时造成的伤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方已经履行义务,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100元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被致伤的程度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否合法。

二、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262043),内容:原告入院2014年8月6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8日,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花医疗费9906.98元,一级护理。

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4年11月18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297号;鉴定费收据一张。内容: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3、2014年9月8日,住宿费票据一张;交通费6张。内容:长春东煤宾馆发票365元一张;2014年11月14日通榆-白城客车票4张,2014年11月15日通榆-白城客车票2张。

被告质证,有异议住宿费用过高。交通费用应与原告治疗有关的路线和时间应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住宿费有相关单位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与原告治疗有关,应予采信。交通费用因与原告治疗路线不一致,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8月6日上午10点,原告在上幼儿园上学期间,自己玩耍摔伤,造成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于当天到通榆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又于当天转入吉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06.98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100元治疗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8月6日上午10点,原告在上幼儿园上学期间,自己玩耍摔伤。原告损害发生的地点与时间是在校园内,学校按教学计划组织课间的自由活动时,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有组织、管理学生科学合理进行课间活动的义务,而却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学生的危险活动及加强学校自身的安全隐患及防护措施,属学校管理的疏忽。根据**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因此,通榆县幼儿园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校内玩耍未注意自身安全和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906.98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6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确定为200元(2天×100元);护理费为434.36元(2天×108.59元×2人);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证明为城镇,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为标准。即89,098.4元(22,274.60元×20年×2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被致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冲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10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榆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人民币90,904.23元(医疗费9906.98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为434.36元、伤残赔偿89,098.4元的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通榆县幼儿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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