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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未在家,在原告回家的路上与被告相遇,向其索要欠款,当时被告驾驶四轮车不停,原告便上前阻拦,被四轮车上的部件挂住,原告便爬上了四轮车驾驶室,要求被告给予明确答复,被告趁原告不备,两拳将原告打下四轮车,后来的事情便不知道了。原告当天到通**一医院门诊治疗,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到吉林**医院进行治疗共计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68.70元、误工费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共计24,668.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起诉的事实不符,当天被告驾驶四轮车帮助别人拉砖,正常行驶。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并没有看见原告,原告怎么爬上四轮车斗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爬入驾驶室干扰阻拦被告正常驾驶,不存在趁原告不备、打原告两拳的事实。原告下车后,被告正常驾驶车辆行驶,原告伤的形成,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治疗疾病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所致,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通**一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合计人民币950.70元,120车费和氧气票据共三张,合计人民币2,240.00元(去县医院交通费400.00元、县医院去长**大二院交通费1,800.00元)。通**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票据、诊断书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虽然原告提供以上医院治疗过程,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如CT报告单记载原告无异常现象,不能证明原告颈部受伤。从诊断书上看也没有诊断出原告骨未见外伤性改变。

二、吉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合计人民币14,812.00元。出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及邮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医院治疗的过程及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票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原告在哪里治疗、费用等与本案无关。对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确诊的病情,证明不了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如诊断书中原告的颈椎有增生和钙化与外伤无关。吉大二院与通**一医院诊断不符。

三、证人韩刚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7月20日11点左右,我和妻子张**骑摩托车去八面乡里,在出谭四家子屯的时候看见对面开过来的四轮车在路上左拐右拐的,当我路过时看见四轮车头里王*、张**二人在打架,我把摩托车拐过来追上四轮车喊王*停车,他没停继续开,我看见王*拽着张**的脑袋往四轮车上磕,张**一直喊救命,我把摩托车骑到四轮车前面30米远的地方把摩托车横在水泥路上想让王*把车停下,我看见王*用右手拳头打张**脑袋上一下,之后拽着张**的头发拉到四轮车左侧车门位置,用拳头打张**胸前位置就把张**打下四轮车,张**趴在地上没有知觉,我和妻子张**掐张**的人中才把张**唤醒……。

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的事实与韩*证实的基本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二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事情发生时二证人不在现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谭再刚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这天,被告帮我拉砖,他开的四轮车在前与我的四轮车相距大约110米-120米,开始我看见原告站在被告车斗的后外侧,抓住被告车的栅板,能走出20多米爬上了车斗,然后,原告拿砖往车头驾驶室中扔了2、3块砖,然后爬过车斗高栏,进入驾驶室。至于原、被告在驾驶室中是否发生争斗,我就不清楚了。当时被告车后面跟着一个摩托车。从原告上车到被告停车大约行驶1000米左右快到屯头儿时才停下的。这时,我的车也到跟前了,我看见原告侧着身子蹦下来,卡了一个跟头,侧身倒地,被告才继续开车走了。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当时被告的车已经停下了,证人的车也停下了,我和被告谈钱的事,被告开车要走,我的衣服被车斗挂住了,拖了很远,我才顺势爬上车,至于怎么从车头上下来的当时我失去记忆了。

二、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这天,被告帮我家拉砖,他开的四轮车在前,我坐在丈夫谭**的右侧,看见原告由被告车后上的车斗,往驾驶室里扔了砖头,越过高栏上了驾驶室,我没有看见被告在四轮车驾驶室里打原告。被告的车行驶一段停下后,原告下车了,至于原告怎么下的车,什么姿势我没有记清,下车后原告侧身躺下了。在原告下车后,来了一辆摩托,从右侧过来停在被告车的左侧。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和其丈夫谭**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宣读了通榆**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韩*、张**、谭**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被告的笔录有异议,称被告和其提请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被告确实欠我钱。我让被告停车,被告不停车,我拿砖头打了被告让其停车是事实,但被告不停车,仍然加速行驶。

被告对询问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原告的笔录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上了被告的四轮车,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钱。对谭**的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项证据中的票据,第一项证据中的诊断书无异议,虽然对第一、二项证据证明的问题及第二项证据中的诊断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二证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证人张**系姐妹关系,原告与二证人有了利害关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项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言有的地方与其丈夫谭再刚证实的事实互相矛盾,是虚假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有的地方是客观存在,据此,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对八**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谭**的笔录,经质证,各方均对对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八**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7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与正在驾驶载砖的四轮车由八面乡回谭四家子屯儿的被告途中相遇,原告示意被告停车,被告没有停车。原告便爬上了四轮车斗,用砖撇打被告并爬越车斗高栏由牵引架进入驾驶室,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厮打,四轮车行驶1000米左右时停车,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当天到通**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0.70元,120车费400.00元,补氧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390.70元。通**一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支付120交通费1,800.00元,原告在吉林**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颈部外伤、脊髓损伤(脊髓震荡)、双下肢不全瘫,二级护理,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4,812.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纠纷,应当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爬越车斗用砖撇打被告,并越过高栏由牵引架进入被告驾驶的四轮车驾驶室,与被告争吵、厮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下车的,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证人谭**出庭证实:“被告停车时我也到跟前了,这时原告下了车,原告是侧着身子,蹦下来的,原告蹦下后,卡了一个跟头,侧身倒地,被告才继续开车走了”;证人谭**妻子刘**证实:“被告车行驶一段停下后,原告下车了,至于原告怎么下的车,我没有记清,下车后原告侧身躺下了”;2014年7月22日八**出所询问谭**的笔录,谭**陈述:“王*停车后我就看见梁**妻子(张**)下车并趴到地上了,之后王*的车又往前走的”。

本院认为,证人谭**在庭审中证实原告下车时的状态与2014年7月22日八**出所询问谭**的笔录记载原告下车时的状态前后矛盾,证人刘**对原告下车时的状态又没有记清。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下车的,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能够排出原告是他人致伤,推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6,202.70元、误工费712.64元(89.08元X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X8天)、交通费2,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83.06元的60%,即人民币12,469.84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人民币8,313.2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2.00元,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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