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过路时不慎摔倒导致重伤,经被告医院诊断右股骨折,需要在原告体内植入钢板,因被告医院使用的钢板系缺陷产品,导致钢板在原告体内断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病例名字与原告起诉的名字不符,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2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