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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通**一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川味小吃”工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至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中国武**总队医院手术植入钢板。2012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取出植入钢板,被告的主治人员在手术时却把原告左肱骨骨干致成骨折,造成二次植入钢板。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取出固定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损害巨大。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误工费90天10866.6元,残疾赔偿金40416.80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4.72元、护理费(30天)3082.20元、诉讼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项目费用过高,原告及被抚养人口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多算了一年。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高。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通**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枚,金额447元;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319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吉大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46号。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及2200元。诉讼费票据1张,金额1150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撤诉1150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

4、原告工资条8张,证明原告为农民进城打工。通榆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城打工。

被告质证,有异议。工资条不符合行业发放工资的习惯形式。

5、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赵**离婚且有被抚养人刘**。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为2002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质证,有异议。离婚协议中抚养费为男方负责,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的费用。

经过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费2200元及诉讼费1150元属另一案件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通过证据4,通榆县苏公坨乡五家子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春外出打工,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川味小吃”证实原告2011年在其饭店打工,原告已进城务工2年以上。原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6日原告因伤于当天入住通榆县第一医院,在取钢板时造成原告左肱骨骨干致骨折,并进行二次植入钢板。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的损失: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19元、医疗费447元、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866.6元(120.74元×90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刘**户口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的父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1|2。被扶养人刘**为2002年5月27日出生,到起诉时已11岁,应赔偿7年。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为2165.15元(6186.17元×7年×10%÷2),以上款项合计:66,236.03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1月16日原告因伤于当天入住通**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将原告致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自己治疗给原告造成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没有任何争议,且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损害程度及后果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没有任何争议,视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付原告赵**人民币76,236.0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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