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卸烧柴时,被告前来阻挡,与我丈夫发生争吵,撕扒在一起,造成我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7天,休息三个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12366.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厮打,被告未将原告推倒,事发当天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是存在的,但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通**一医院门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四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总计金额为3320.02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称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形成的。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受伤程度及损失情况,该证据是医疗文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二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李**证实,他们发生纠纷那天,我在梁**家羊圈里起羊粪,离事发地有几十米远,我看见梁**从家出来往南去,梁**和李**(原告丈夫)在那吵吵,我就让梁**的妻子去看看,梁**的妻子就去把梁**叫回来了。

原告质证后称,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是被告的姐夫,当时证人没在现场,距离事发地有几十米远,证实的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后称,证人说的不对,不符合实际。

2、证人徐**证实,我家和被告家东西院,他们发生纠纷那天,我出来倒水,看见我五哥(被告)和李**吵吵,我往那走,看见梁**被李**的姑爷推回来了,当时李**和他大姑爷在场,没看见原告。

原告质证后称,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当时没有看见原告,原告是否受伤证人没有看见,法庭不应采纳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实的不具体,不清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查笔录。

1询问李**的笔录,2014年3月30日,其陈述我在我家房后卸烧柴时,梁**出来阻止,我俩发生争吵,我姑爷拽我,我媳妇刘**往回推梁**,我媳妇倒地下了,后来我老姑爷把我们劝回家了。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他说的他家四轮车停车位置对,其余都不对。

2、询问刘**笔录,其陈述,我家卸烧柴时,被告出来阻止,我丈夫李**和梁**吵吵起来了,撕扒起来了,我大姑爷徐*往回拽李**,我拽梁**,梁**手一抡,把我抡倒了,回家感觉到胳膊疼,就去医院了。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我根本没有推刘**,我始终是跟李**吵吵,徐

明一直在中间拉仗。

3、询问徐*笔录,他们发生纠纷时我在场,我给我岳父李**家拉烧柴,卸车时梁**过来骂李**,不让卸,我见他俩要打起来,我就往回拽李**,刘**推梁**,撵梁**走,我回头看见刘**倒在地上了,我就把他们劝回家了回家刘**说胳膊疼,然后就去医院了。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徐*是原告的姑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陈述

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吵吵,原告的姑爷在中间挡着,没有和原告有身体接触。

4、询问高云红笔录,发生纠纷时我给我岳父李**家拉柴火,梁**不让卸,和我岳父发生争吵,徐*往回拽李**,刘**往回推梁**,梁**手一扬,推在刘**身上,刘**就倒地上了,回家后刘**说胳膊疼,就把她送医院去了。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称他说的事实不对。

5、询问梁**笔录一份,2014年3月29日下午4点多,我看见李**家往他家房后道边卸烧柴,我在他家后院,他把烧柴卸那一刮风刮我可园子都是,我就过去,不让他往那卸,李**就骂我,我俩就往一起凑合,李**的姑爷徐*就过来劝我俩,刘**在车斗那站着,离我1米多远骂我,徐*就把我拽到我家园子里,我根本就没有碰到刘**,她是自己下车时没下好掉下来的。

原告质证后称有异议,我没有从车上掉下来,梁**一轮就把我

轮倒了,被告说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没有证据证明,在推卸责任。

被告质证后称,当时我说李**要拿刀杀我,该笔录没有记录,

我与李**就是吵吵,没有动手,原告没有上前拉仗,徐*在中间拉仗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发生纠纷后,通榆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询问双方在场人的笔录,能够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况。刘**、李**、徐*、高**的笔录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几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梁**的笔录,原告质证后对其陈述的原告自己从车上摔下来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9日下午4点多,原、被告因卸烧柴一事发生纠纷。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刘**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系通榆县开通镇永丰村闫家屯农民,前后相邻,原告家在前院,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房后道北卸柴草,被告前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原、被告两家因为卸柴草的地方一事发生纠纷双方认可,且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即到通**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骨髁上骨折,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自然连续,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自伤或他伤的情形,结合通榆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的,系被告所致。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对待纠纷,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20.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天后出院,医疗费为3320.65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误工费5524.32元(1760.50×3月+80.94元×3天),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为845.18元(120.74元×7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320.66元,误工费5524.32元,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护理费845.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40.16元的80%即人民币8032.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