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249陶某诉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我那天是在房西放羊,他说这是他家地,我说哪是你家地,把土地使用证拿出来,他就报派出所,派出所来了调解,让我把羊赶出去,没调解了,他就打我脖子一下,我没防备他,在家呆了几天,伤没好就住院了,他先动的手。我于当日入瞻**中心卫生院治疗,总共入院治疗5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总计人民币3,545.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9号发生的事,你怎么能13号住的院?那天他上我家放羊,我跟他讲理讲不通,我就报警了,民警来了就让我去法院起诉,让他把羊赶走,他就碰我一下,我就打他一下。过了三天,他妈来找我,说他伤了,过了五天,派出所来了,说他住院了。我也住院了,花了3000多,我园子被他霍霍了,一垧地青苗损失了。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被被告打伤?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545.63元?

在庭审中,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通榆**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

1、通榆县公安局出具的通公(瞻)行罚决字(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宋**,现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通榆县瞻榆镇居民陶*到宋**家西边大坑放羊,这时宋**过来对陶*说是宋**大雁的地方叫其把羊赶走,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宋**和宋**儿子对陶*进行殴打,致陶*受伤。决定给予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整的处罚。”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通榆县公安局瞻榆镇派出所对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9日下午,陶*在我家门前放羊我就对他说:你以后别上我家这放羊了,这里种葵花了,陶*就对我说活该就放,当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说让我去法院起诉,警察刚走陶*上前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前胸上了,接着我上前搂住陶*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了,我就用拳头打了陶*几下子都打在陶*的脸上了,接着我儿子宋*乙上前用拳头打了陶*一拳,打在陶*头上了,陶*用脚踹了我儿子一脚踹在我儿子肚子上了,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拉开了就都走了。当时我没在意(干仗的时候还有谁在场),不记的(一共打了陶*几拳),都打在陶*脸上了。”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表示“派出所没写他上我家园子。”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通榆县公安局瞻榆镇派出所对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宋*甲家西边放羊,宋*甲就对我说你昨天把羊放到我家院子里把我的葵花都吃了,当时我对他说活该,说完这话后我还在他家的西边大坑里放羊,这时宋*甲就过来和我说这是他家放养大雁的地方你赶紧把羊赶走,我当时没有理他还在放羊,宋*甲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接着宋*甲就上来把我按倒在地上了,接判宋*甲和他儿子就开始打我,警察来了就把他俩拉开了我也回家了。眼睛、脸上、前胸(被打伤了),还手了打在宋*甲的脸上了,(我被打时)我家的邻居贾*在场。”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4、通榆县公安局瞻榆镇派出所对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关于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多钟你被宋**殴打的事情我们还要了解一下,你把当时的经过再讲一遍。)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多钟我到宋**家西边大坑放羊,宋**就对我说你昨天放羊把我家的葵花都吃了,我就对宋**说活该,我当时也没有把我的羊撵走,这时宋**就过来对我说这是他家放大雁的地方你赶紧把羊赶走,我当时没有理他我还在放羊,宋**上来就把我衣服领口拽住了,我也拽住他衣服领口,我俩吵吵两句之后我俩就都松开了,宋**就打电话报警,接着宋**就上来把我按倒在地打我,我也还手了,宋**的儿子宋*乙看见我们俩打起来了也上来打我了,警察来了就把我们给拉开。我的两个眼睛、脸上、还有前胸被打伤了,是宋**先打我的,把我打倒在地上,然后宋**和宋*乙一起打我的。我还手了,宋**先打我之后,我用拳头打到宋**脸上了。”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表示“他没打我脸上,打我前胸上了。”

5、通榆县公安局瞻榆镇派出所对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宋*甲是我父亲。2014年6月9日我在我家房子跟前站着,当时我也不知道啥原因我爸和陶*打到一起了,我就上前拉架,我上前拽了陶*一下他回身踹我一脚踹在小腿肚子上了,我就打了陶*一拳打在他头上了,后来警察上前把我们拉开了。我看见陶*打了我爸一拳打在他前胸上了,接着我爸宋*甲上前搂住陶*的脖子打陶*按倒在地上了,我爸咋打的陶*当时我没看见。(我们打仗时)贾*在场。(我爸)动手打陶*了,具体是咋打的我当时没看清。原因是陶*把羊放到我家地里了,我爸让他以后不要再往地里放羊了,他不听就打起来了。”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表示“是他先动的手,派出所调解之后刚要走,他爷俩就上来把我搂倒,宋**先打的我,先打的脸部,宋**从道南跑过来打我。”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6、通榆县公安局瞻榆镇派出所对贾*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户口上叫贾*,邻居们都给我叫贾*。(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宋**和陶*干仗的时候)当时我在公路的道南溜达,当时我看见宋**在门口站着,陶*在宋**家西边有个大坑放羊,之后我溜达一会我就回来了。没看见(宋**和陶*干仗),(当时在场)没有别人。”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表示“贾*一直在现场看见我俩打的,之后才走的,打仗时派出所民警也在场。”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2提供如下证据:

7、住院诊断书及病历一份,由通榆**心卫生院出具,主要内容是“姓名:陶*,入院日期:2014年6月12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1、双眼钝挫伤,2、额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病情摘要:该患者因伤所致额面部、双眼及胸部肿胀疼痛3天入院,治疗5天,患者本人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治疗,予以办理出院手续。”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

被告放弃质证,表示“我不看了。”

8、医疗票据6张,由通榆**心卫生院出具,合计花费人民币2,287.23元。

被告放弃质证,表示“我不看了。”

在庭审中,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2提供如下证据:

9、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是“地字第2012-049号,发证机关:通榆县瞻榆住房和城乡建设分局,日期:2012年10月10日。用地单位:宋某甲,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瞻榆镇西关村四社,用地面积:2720.00平方米。”证明陶*放羊进的院子和地是被告家的。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表示“打仗当天你也没拿出来。”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5、6,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5时许,原告陶*到被告宋*甲家西边大坑放羊,被告宋*甲进行阻止并报警,两人因此事及以前发生的原告放羊进被告家院子的事发生口角,引起争斗,被告宋*甲和其子对原告陶*进行殴打,致原告陶*双眼钝挫伤,额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陶*于2014年6月12日入通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87.23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放羊进入被告家地,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虽然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出发点和主动报警的情节,但未控制住情绪,动手将原告打伤,已经超过必要限度,属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应对侵害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因被告侵害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人民币2,287.23元,误工费人民币404.70元(80.94元×5天),护理费人民币603.7元(120.74元×5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50.00元×5天),合计人民币3,545.63元。原告放羊进入被告家地,与被告发生口角,在被告报警后拒不服从警方调解,对被告的侵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自身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陶*医疗费人民币2,287.23元,误工费人民币404.70元(80.94元×5天),护理费人民币603.7元(120.74元×5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50.00元×5天),合计人民币3,545.63元的60%,即人民币2,127.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