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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曲**、徐**、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华诉被告曲**、徐**、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被告曲**、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在自家院落里谩骂原告,并用石头子打原告家窗户玻璃,原告出屋阻止,双方理论期间被告三人冲到原告家继续谩骂,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大打出手,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12.72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4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谩骂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我正好回家的时候看见原告与我家人吵架,打仗过程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以前也多次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往过道上倒水,冬天地上冻冰,我孩子都摔了好几次了。

被告徐**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殴打原告,原告与她女儿把我母亲打了。原告经常往过道上倒水,我母亲到我家送孩子时,看见过道又倒水,我要去问问,我母亲说你别去,我去,我母亲就去问了,问了半天,原告与她女儿出来就辱骂我母亲,我听见就出去骂原告了,原告女儿骂我,我就还嘴了,邻居张**就出来劝架,原告回屋了,拿了一把铁锹就出来打我和我母亲,还拽我母亲头发,她女儿也打了我母亲,我没打他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往过道倒水,我想去与原告理论,我在墙外喊了半天没人,就拿石头子打原告家门了,想叫他们出来说理,原告与她女儿出来就骂我,曲**刚回来,邻居就来劝架了,原告拿铁锹打我,我用手就挡,原告女儿来拽我头发,我没站住,当时就跪下了,我眼睛当时受伤了,现在还没有恢复。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三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应否赔偿,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

经质证,三被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打原告,原告看病与被告无关。

2、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通榆县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对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打原告,原告看病与被告无关。

3、通榆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明细。

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打原告,原告看病与被告无关。

4、通榆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6天、治疗经过,原告所受伤害的护理级别为2015年2月6、7日二级护理,以后为三级护理。

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有病,我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于己无关。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1、郑**的笔录。其主要陈述:发生纠纷那天,我和我女儿在家看电视,就听到徐**的母亲在她家趴墙头骂,我们没出去,后来她母亲拿石子往我家玻璃上撇,我和女儿出来,徐**母亲和曲**在她家趴墙头骂我,说他家附近的脏水是我倒的,徐**的母亲过来打我头部,徐**拽我头发,曲**将我推到了,用脚踹我腰一下,我女儿拉*被徐**母亲打了一下,后来回家了,我女儿报警了。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郑**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三口人没有打人,原告与她女儿打徐**了。

2、徐**的笔录。主要陈述:那天下午四点多,其母亲来我家时问我是否往胡同里倒水了,我说是东院郑*华倒的,她自己到东院去找去了,她看见大门锁着,就来到胡同的院墙喊,喊了挺长时间,郑*华出来了,双方理论倒水的事,后来吵起来了,我就与郑*华对着骂,骂了挺长时间,我丈夫就往院里走,我与母亲跟着,这时候郑*华就拿着铁锹与她姑娘过来了,我母亲看见她拿铁锹过来就拉着郑*华,抢她的铁锹,被郑*华一下子打倒了,咋打的没看清,我过去后郑*华扔了铁锹与她女儿朝我过来,与我撕巴到一起,郑*华抓住我头发,她姑娘踢我了,后来被张胖子和我丈夫拉开了,郑*华就躺在地下了他姑娘报警,我们回家了……。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徐**说的经过不对,我女儿没有打她,我家没有锁大门。

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3、曲**的笔录。其主要陈述:2015年2月5日下午4点左右,我妻子徐**给我打电话,因为郑**往过道倒脏水发生争执,骂起来了,我怕打起来就回家了,到家时她俩还在骂,后来打到一起了。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笔录说的与事实不符,刚开始他说路过,后来又说是打电话回来的,前后矛盾。

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4、徐**的笔录。其主要陈述:因为原告家往过道倒水发生的纠纷,曲忠峰往冰上扬炉灰,原告不让,先骂的曲忠峰,徐**也骂原告了,我们往回走时,原告拿铁锹过来要打我姑娘,被我拦住了,原告就用铁锹把打我头部一下,原告的女儿也挠我,被我甩一边去了,我女儿看见我挨打就过来,原告冲我女儿去了,她俩撕巴一起了,原告拽住我女儿头发,被张胖子拉开了,原告就躺地下不起来。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她说的与事实不符,说的全都不对,三被告打我自己,我没有还手之力,我女儿也没有动手。

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

5、张**的笔录。张**与原告丈夫张*是同学关系,与被告曲**是20年邻居,关系较好。张**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4点多从家出来,听到前院吵架就去了,看到原、被告双方在胡同口两侧,当时徐**质问原告郑**为啥往胡同的巷道上倒水,郑**说愿意倒,这里不是你家院子,曲**拿锹往道上垫灰,郑**不让,说是他家的灰,张**先将郑**推到门口,转身回来看见曲**拿锹回家了,后边跟着徐**和他岳母往回走,徐**还吵吵,张**将徐**推到离家三四米远时,郑**拿锹追过来,张**迎上去把锹抢下后,脸朝东将锹扔到郑**家院子里,这时,郑**从他身后跑过去,曲**岳母看到郑**跑过来迎着挡了一下,张**回过身没看清咋回事,郑**就躺在徐**脚下了,张**没看见曲**、徐**打郑**,从张**到现场至离开,双方没有肢体冲突。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说的都不属实,张**与我丈夫张*不是同学,张**在我家做邻居没到20年,证人与三被告家关系特别好,他的证言不属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张**的证言没有异议。

6、原告女儿张**的笔录。张**陈述:当天下午4点多,她

与其母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边有人骂,二人出来看见徐**和他母亲趴在她家墙头骂她母亲,说他妈倒脏水,其母当时还口了,曲**回来也骂我母亲了,被告家三口人从院里出来,我母亲也从院里出去了,我进屋去给我父亲打电话,出屋看见三被告打我母亲,有人拽她头发,我过去拉架,徐**的母亲用拳头杵我嘴一下,然后他们就回家了,我母亲起不来,我就报警了。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我们打架的时候,原告女儿一直在旁边了,她也参与打架了,原告和她女儿打徐**了。

7、郑**的笔录。其主要陈述听郑**说原告被打了,我与郑**到原告家后都完事了,我俩到被告家看家警察来了,我进院大喊,被警察制止了。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郑**说的与事实不符,110在我家询问的时候,原告家四人打徐**,警察都没拦住,郑**和郑**,还有一个人他家亲戚我不认识,还有张*也在场。

8、郑**的笔录。其主要陈述当天下午5时许,外甥女打电话

说其二姐郑**和邻居干起来了,我和我大姐一起去原告家看看,当时民警也在场,我问谁打的我二姐,徐**说她打的,说话挺横的,我就打了她一下,被民警拉开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为其各自的陈述,双方对因过道倒水,被告徐**到原告家叫原告,理论倒水的事,原告在屋没出来,徐**往原告家门撇石子,原告出来后与被告徐**争吵,继而互骂,双方撕巴到一起,有肢体接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自认一致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张**证实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与双方自认的互相撕巴的事实相矛盾,张**的此点证言不予采信。张**证实其劝架时将原告推到家门口,转身看到三被告往家走,徐**还吵吵,张**推她往回走离家门三四米时,原告拿把铁锹追过来,被其抢下扔到原告家院里,原告跑过来被徐**迎着挡了一下,郑**躺在徐**脚下了,张**的证言与徐**、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相一致,此节证言本院予以确认。郑**、郑**是纠纷发生后到的,没有参与打仗。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徐**怀疑原告家往过道倒脏水,趴墙叫原告,原告没出来,继而用石子打原告家门,原告出来后,与被告徐**互骂,后来原告与被告徐**、徐**撕巴到一起。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后枕部软组织损伤,3、后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6日至7日为二级护理,2月8日至11日为三级护理。共花医药费2112.72元,出院注意事项:休息一周。被告徐**认为被原告及其女儿打了,未治疗、无医生诊断,无法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因过道倒脏水发生纠纷,被告徐**用撇石子击打原告家门、窗的方式叫原告不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互相谩骂,并撕巴到一起,原告经医院诊断受到伤害。三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为自伤或被告以外的人所致,被告徐**、徐**自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为被告徐**、徐**所致,应负主要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被告曲**参与打仗,曲**否认,此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曲**致伤原告,被告曲**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方互骂,在张**将其推到家门口时,返回来继续追打被告,在此纠纷中,原告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2112.72元,误工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其中住院6天,休息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合计金额4341.57元的70%,由被告徐**、徐**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徐**连带赔偿原告郑**人民币3039.1元,被告曲**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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