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平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木材。在劳动中因使用轮盘锯,被机器将右手食指绞伤,当天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木材,在劳动中因使用轮盘锯,被机器将右手食指绞伤,没有异议。原告在劳动因违反劳动章程造成伤害,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致伤程度,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如何确定?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249号、鉴定费收据。证明:被鉴定人李**伤残程度为十级。司法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2、通**医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病案号:312526)

。内容:原告入院: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9日,住院:14天。诊断:右食指外伤。二级护理。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5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木材。在劳动中因使用轮盘锯,被机器将右手食指绞伤,当天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木材,原、被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劳动中因使用轮盘锯,被机器将右手食指绞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动中被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动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医疗费7,948.9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参照《吉林**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确定为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为1,520.29元(14天×108.59元);误工天数的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入院2014年5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8日,为152天。误工费:16,505.68元(152天×108.59元);因原告户口为农民,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38,093.88元(医疗费7948.96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505.68元、护理费1,520.29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合计47,617.35元的8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