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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和与鲍**、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和诉被告鲍**、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和、被告鲍**、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家和二被告家系树地地邻。2014年7月19日16时左右,我雇挖掘机钩我家树地地头,到20时左右钩完时,二被告来到他家地头。被告鲍*军用镐把敲打挖掘机前脸,我不让他砸挖掘机,二被告就骂我。被告鲍*军拿镐把打我,我用左手一挡,把我左手打伤了。我回手给鲍*军一杵子,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了。被告刘**用土扬我,把我眼睛迷了,她还用手挠我,将我脸部挠伤,我之后用脚踹了刘**一脚,我就挣脱跑了。纠纷发生后我于当日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抓伤。花医疗费1991.36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70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我家和原告家是地邻。发生纠纷的时间对,但打仗的经过不对。当时我到地头时让田*和家的钩机停了,田*和不让,他还骂我,我也回骂他。我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了他屁股一下,他就和我抢木棒,把我推到了沟里把木棒抢走了,我从沟里出来,我们又厮打到一起,田*和还拿木棒打我。我妻子刘**拉仗时,田*和用脚踹我妻子刘**两、三脚,之后田*和又去他的轿车里拿砍斧要砍死我,后来我们没到一起,骂了一顿就都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辩称,我家和原告家是地邻。发生纠纷的时间对,但打仗的经过不对。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丈夫鲍**去地里,发现田*和雇钩机把我家的树根都钩折了。鲍**不让田*和的钩机动了。他俩就骂起来了,田*和说要整死我丈夫,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我上前拉仗,田*和一脚把我踹倒了,我起来就挠田*和脸一下子,田*和又踹了我肚子两脚,又把我踹倒了。等我再起来的时候,我就上车拿手机报警了,等我回来看到田*和从他车里拿砍斧,说要砍死我俩,但他没到我们跟前,我们也没到他跟前,骂了一会就都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这次纠纷中,我也受伤了,我当日到通**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784.59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000.00元。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3、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4、反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通**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抓伤。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挫伤是田*和打鲍国军时自己弄伤的。

2、通**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为1991.36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销及用药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身没有异议,但田*和治疗挫伤的医疗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4、工资证明一份,用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2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工资如果在住院期间被单位扣除了,我们才能承担误工费,否则我们不承担误工费。

被告鲍**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刘**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通**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表示无异议。

2、通**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在通**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表示无异议。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为784.59元。证明反诉原告医疗费花销及用药情况。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1、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7月20日对田**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鲍**没有砸车,鲍**只是让开钩机的司机下来,把车扣下。原告没有提他取砍斧的事,鲍**没让刘**拿刀,也没让刘**挠原告。

2、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对田**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鲍*军质证意见为:我拿棒子没打到田*和手上,是打到他屁股上了。

被告刘**质证意见为:田*和踹了我三脚。

3、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刘**说的都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4、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对鲍国军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鲍**说的都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5、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10月20日对鲍国军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鲍**说的都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6、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对高冠臣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田*和回他车里取东西属实,其他都不属实。

7、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2014年11月6日对高冠臣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打田*和手上,就打他屁股上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但为原告工作单位所出具的工资收入数额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据1、2,二被告有异议,证据3、4、5,原告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为案外人高冠臣的询问笔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高冠臣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树地地邻。2014年7月19日20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树地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二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被告刘**在厮打过程中亦被原告致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通**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抓伤,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991.36元。被告刘**也于纠纷当日到通**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8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991.3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系教师,其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其因住院误工导致工资扣发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08.59元×5天u003d542.95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5天u003d500元。

关于反诉原告刘**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反诉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784.59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反诉原告系农民,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89.08元×2天u003d178.16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反诉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反诉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08.59元×2天u003d217.18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吉林**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反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2天u003d20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树地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在该起纠纷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树地占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协商的态度,而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并将被告刘**致伤,原告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刘**赔偿原告田*和医疗费1393.95元(1991.36元×70%)、护理费380.07元(542.9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0元×70%),合计人民币2124.02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二、反诉被告田*和赔偿反诉原告刘**医疗费235.38元(784.59元×30%)、误工费53.45元(178.16元×30%)、护理费65.15元(217.1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0元×30%),合计人民币413.98元,其余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35元,反诉被告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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