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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开新天地超市。被告开日杂商店。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入前**医院治疗18天。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殴打原告,原告出院后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271.07元,误工费2384.10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金额为:1660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是陈*所长找我和原告调解,当时原告骂我,我只是拽了她一下,她就躺在地上了,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经常闹纠纷。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原被告到前郭**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入前**医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原告花医疗费10271.07元,误工费2251.65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金额为

16268.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前郭**派出所调解纠纷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16268.75元的90%即14641.88元。(医疗费10271.07元,误工费2251.65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余下原告自负。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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