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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强诉被告陈*、张**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张**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脑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外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4338.21元,痊愈出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38.2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对反诉人张**的诉请辩解,其未打反诉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妻子张**也被原告张*打了,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张**辩称,‘原告张*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不对。事实是2014年5月7日反诉原告张**雇佣插秧机在自家土地插秧,反诉被告张*阻止插秧,发生口角,反诉原告被张*用铁锹打伤,为此反诉原告到松**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要求被反诉被告张*赔偿医疗费4142.80元、误工费930.8元、护理费542.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对本案原告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二被告为亲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耕地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原告张*鼻骨骨折,脑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外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一枚115元,住院费票据一枚4188.21元)4303.21元,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4338.21元。反诉原告张**亦受伤,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一枚554.28元,住院费票据一枚3541.71元)4095.99元。

上述事实,原告及反诉原告均出具了相关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被告还提供了视频证据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前郭县公安局白依拉嘎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与二被告被告,发生口角而相互撕打。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本系亲属遇事不懂谦让,而发生口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互负对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一枚115元,住院费票据一枚4188.21元合计4303.2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其为农民,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业为每日89.08元的标准计算为1247.12元。4、护理费;原告张*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请求2000元,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日108.59元为计算标准,其护理费为1520.26元。5、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保护10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为7870.59元,由二被告赔偿3935.30元,剩余自负。张**的损失:1、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一枚554.28元,住院费票据一枚3541.71元,合计4095.9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请求赔偿误工费930.8元,未提供证据,其为农民,误工费的标准为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业为每日89.08元,计445.4元。4、护理费;原告张**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其护理费为542.59元。5、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保护100元。其损失合计为5433.98元。由原告张*赔偿2716元,剩余自负。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张**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935.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7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反诉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承担60元、反诉人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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