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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钱*,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尤**均系上**东新区某商场营业员。2014年7月31日9时许,尤**无故谩骂陈**,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尤**将其茶杯中水泼向陈**未着,致使商场大理石地面湿滑。陈**赤脚站在湿滑的大理石地面上不慎摔倒受伤,造成陈**右桡骨骨折。损害事实发生后,陈**住入上**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之后,陈**多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陈**共花用医疗费35,454.2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5元)。因本起损害事实,造成陈**误工损失若干。后陈**认为尤**无故谩骂,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尤**将茶杯中水泼向其未着,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其在争执中摔倒、右手骨折,故要求尤**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454.24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166,926.24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陈**的申请,委托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在本次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陈**因摔倒致右桡骨骨折、合并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之需,陈**支付鉴定费1,800元。陈**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为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参与,陈**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依法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在工作场所无故对陈**进行谩骂,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且尤**在争执中将茶杯中茶水泼向陈**未着,引起地面湿滑,致使陈**在争执过程中摔倒,造成陈**右桡骨骨折、合并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对此,尤**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在尤**无故谩骂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妥善处理纠纷,而与尤**发生争执,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陈**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据此要求尤**赔偿陈**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陈**主张的损失后判决: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35,3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157,251.24元)的70%,计110,075.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陈**负担517元,尤**负担1,20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被上诉人的摔倒与其泼水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监控录像看,被上诉人是由于情绪失控、赤脚、重心不稳且为袭击上诉人而摔倒致伤。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确定有误,应该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

被上诉人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对陈**误工费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情绪失控、赤脚、重心不稳且为袭击上诉人所致,与其泼水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就本案所涉纠纷,结合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及相关目击人在公安机关就事发经过所作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因上诉人将茶杯中的水泼向被上诉人未着致地面湿滑而摔倒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伤其泼水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能认同。但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的起因、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争议焦**,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应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由上诉人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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