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明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金沙江路进丰庄西路约50米处时,在超越被告时,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后,即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后经交警支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元,逾期未支付的,则另支付10%的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2,2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32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金沙江路进丰庄西路约50米处,适逢被告刘哲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前。原告在超越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时,由于未与被告保持横向车距,致使两车相碰。在碰撞过程中,原告跌地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经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50元,逾期未履行的,被告另应支付原告1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交警支队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医疗费、误工费等2,25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违约金2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