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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明诉被告卢*兴、卢*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李**、被告卢*兴、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明诉称:原告卢*明与被告卢*兴系同胞兄弟,被告卢*华系被告卢*兴之子。2009年2月2日,因母亲病危,原告至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老宅处同卢*兴商议母亲看病及身后事宜,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2009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法官安排下至前述老宅处同被告卢*兴协商房屋宅基地事宜,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两被告地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费3747.37元;2009年2月的误工费10212元;2009年6月至起诉日的误工费3020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兴辩称:2009年2月及2009年6月发生两次打架没有异议,但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出示伤后照片是化妆后拍的,不符合真实状况。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在6月1日的纠纷中就打过原告两记耳光。对于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认可6月1日发生纠纷的误工期限,但须提供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医疗费中治疗耳部、眼部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卢*华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卢*兴系同胞兄弟,被告卢*华系被告卢*兴之子。原告卢**与被告卢*兴为宅基地等家庭琐事素有积怨。2009年2月2日,因母亲病危,原告回家同被告卢*兴商议母亲看病及身后事宜,因言语不合双方曾发生吵打。2009年6月1日,因在此之前原告卢**诉被告卢*兴排除妨害一案上诉期间,原审法官约请双方再次案外调解。当日下午2点,原告携妻子及朋友沈某某夫妇俩回家在其父亲房*等候,被告卢*兴上前谩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47.37元。对于两次发生的纠纷,原告方*报案。相关公安机关对该两次打架曾进行调解,但均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对于2009年6月1日发生的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沈某某、黎*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陈述:事发当天下午2点,原告等人回老家在其父亲屋中等候,被告卢*兴上前谩骂原告,扬言说原告等人所处的房屋法院已判属于他,叫原告等人滚出去。随后,被告卢*兴上前对着原告脸部抽了两记耳光。被告卢*华也冲过来帮忙,两人对着原告头部乱打,还猛掐原告的颈部,被告卢*兴还把原告手指咬伤。随后,两被告将原告拖出屋外,在院子中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满脸是血倒在地上等。黎*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与上述事实内容一致。

另,被告卢*兴在上海**人民法院所作的审理笔录陈述:事发当天,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原告说法很难听,我们无法接受才动手的。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给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耳外伤,左胸壁、右拇指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对症等处理,现双耳仍有耳鸣,听力下降等不适,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另查,原告伤前为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自2009年2月2日至同月28日、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因家庭纠纷致伤,休息期间公司不发放工资。另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2009年2月前平均月收入为10212元、2009年6月前平均月收入10067元。注:每日运营的汽油费从月收入中支出。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9129元,月平均工资为4094.08元。

以上事实,有报警单、调解笔录、病史资料、照片、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事发当天原告是因原审法官的约请回老家等候调解,被告卢*兴上前谩骂原告并殴打原告,从验伤记录、原告受伤照片及鉴定报告对伤势的描述,在短时间内若没有被告卢*华的参与,原告的伤势系被告卢*兴一人所致,结合上海**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告卢*华在事发当天参与殴打事件中。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未有过错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结合票据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确定,因无法确定原告每日支出的汽油运营费成本,故原告工资收入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确立;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由本院确定;鉴定费,依照票据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获得赔偿而聘请律师事属合理,具体数额参照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纠纷中致伤,但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因被告卢**、卢**殴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47.37元、误工费12282.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629.61元,由被告卢**、卢**负责赔偿,被告卢**、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责赔偿之款给付原告卢**;

二、驳回原告卢*明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9.83元,减半收取614.9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1414.92元,由原告卢**负担414.62元,被告卢**、卢**负担1000.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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