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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南京**销售中心的性质属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登记的业主为被告,且南京**销售中心已于2013年7月23日(本案一审立案之前)被核准注销,原审判决将南京**销售中心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销售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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