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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周*进在本市安怀村460号北**小区与陈**相遇,周*进遂向陈**催缴物业管理费,陈**则以物业公司管理差为由拒绝交纳,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进而相互殴打,后陈**用拳将周*进击打倒地,致周*进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周*进右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5月20日,周*进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结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周**(甲方)与陈**(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作为受害人甲方就乙方故意伤害一案,在该案审判阶段已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乙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21.68元,(其中:医疗费22276.08元,误工费37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10540元,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乙方同意依法赔偿甲方损失,但对于甲方就乙方加害行为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意见涉及甲方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甲方的伤残程度,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就争议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3、除争议部分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外,关于无争议部分的赔偿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业已达成协议,并就争议部分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一、关于无争议部分的赔偿,乙方同意先行赔偿甲方医疗费222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798.08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关于争议部分的赔偿,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解决:(1)乙方同意先行赔偿甲方误工费21101.92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甲方就上述赔偿项目的不足部分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另案起诉,如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少于乙方先行赔偿的金额或不予支持,则甲方不予退还;如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高于乙方先行赔偿的金额,则乙方应补足差额;(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此项损失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并另案起诉。如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甲方遭受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则乙方应全额赔偿,并承担甲方之前单方面委托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360元,如甲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构成十级伤残,则甲方之前单方面委托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由甲方自行承担;(3)乙方先行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201.92元于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协议生效后,陈**已赔偿周**55000元(医疗费222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101.92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2013年8月12日,周**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目前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其他损伤结果(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尚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关于核磁共振片(2013-12-11,MR255347)显示其“右腕舟骨、月骨、第一掌骨基底部囊性信号影”是否为此次外伤所致无法确认;3、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60日。经质证,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周**为此支付鉴定所需费用3252元。

一审审理中,周**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046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中,误工费:14857.68元(误工时间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5个月工资和2012年度年终奖18553元,合计35959.6元。扣除陈**先行赔偿的21101.92元);护理费:6640元(护理期限2个月,由周**妻子负责护理,周**妻子每月工资5270元×2=10540元,扣除陈**先行赔偿的3900元);营养费4000元(周**从2011年11月21日到12月20日住院29天,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出院后为每天30元,共计5200元,扣除陈**先行赔偿的1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十级伤残计算,29677元(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鉴定费5612元(周**单方委托鉴定费2360元和法院委托鉴定费用3252元)。周**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扣款明细、完税凭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其妻子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同时提交《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达成协议,周**有权依据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差额部分及残疾赔偿金另案起诉的事实。陈**对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按规定赔偿了周**误工费、护理费(65元/天)、营养费(20元/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既然其已承担刑事责任,则残疾赔偿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陈**提供了事发当日视频截图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周**先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事实。周**认为,刑事判决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自己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周**挑起了事端,且赔偿协议书中双方已对陈**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周**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其收入额为63894元(未含2011年1月13980元),平均每月收入5324.5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误工期间)其收入额为17147.5元(未含2012年1月155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与周**因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进而相互殴打,致使周**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周**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陈**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中,周汝进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21.68元。期间,陈**同意依法赔偿周汝进的损失,但对于周汝进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的涉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周汝进伤残程度的报告,持有异议,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就争议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分别就无争议部分的赔偿和争议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法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法、自愿的原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赔偿协议签订后,陈**先行了赔偿周汝进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798.08元无争议部分损失,以及有争议部分中周汝进的误工费21101.92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000元,已履行完毕。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周**所需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60日。就误工费问题,周**虽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但陈**提出异议。根据周**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计算,周**实际误工费为(63894元÷12个月×5个月-17147.5元)9475元。就营养费问题,根据周**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就护理费问题,周**虽提交了其妻子张**所在单位浙江帅康**销售中心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且陈**对此也表示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综上,陈**应赔偿周**误工费94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14875元。因陈**根据双方所签赔偿协议的约定,已履行赔偿周**误工费21101.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的义务,现周**再要求陈**赔偿扣除上述已支付部分的误工费14857.68元、护理费6640元,营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在周**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项目的不足部分另案起诉后,**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少于陈**先行赔偿的金额或不予支持,则周**不予退还;反之,则陈**应补足差额。本案中,陈**应赔偿周**护理费4200元,实际赔偿护理费3900元,故陈**仍应赔偿周**护理费差额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陈**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得纳入赔偿范围,故在其承担刑事责任后,周**要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周**对于矛盾激化亦有过错。对此,法院认为,法律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限制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就赔偿范围和数额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本案中的双方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只是因陈**对周**单方委托并出具的涉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周**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就争议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就无争议赔偿部分和有争议赔偿部分的处理,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中有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的约定,即周**可在协议生效后,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并另案起诉。现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周**遭受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陈**应赔偿周**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并承担周**之前单方委托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360元。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定陈**应赔偿周*进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法医鉴定费2360元,共计62014元。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进损失人民币62014元;二、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其理由为:双方当时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没有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进口头答辩称:赔偿协议系在周*进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当时的法律以及省高院的通知发布时间看,陈**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2013)鼓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2013)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本案中,周**与陈**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周**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陈**应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周**残疾赔偿金。陈**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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