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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雍**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雍**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在南京**民医院,雍**推稀饭餐车与沈**发生口角,雍**对沈**有不礼貌语言,沈**将雍**打伤,雍**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雍**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5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4733元(住院12天,医嘱休息59天,共计71天,按每月2000元计算);3、护理费1200元(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以上合计8118元。雍**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沈**损害他人身体造成雍**受伤,应赔偿损失。但是,在本起纠纷中,雍**言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沈**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雍**5683元(按损失8118元的70%计算);二、驳回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雍**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沈**并没有将雍**打伤,因雍**诅咒沈**生病的母亲,沈**要求查看雍**的工牌,两人在争执过程中,雍**自己受伤,与沈**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对于医疗费,雍**仅为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已治愈,雍**出院后多次检查均无异常,其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其伤情,属过度医疗,应由雍**自负损失;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雍**并无证据证实其因病存在误工和护理,其伤情无误工和护理的必要,且在原审中,雍**放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雍**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将案涉纠纷地点“浦**心医院”写成“浦**民医院”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午7时许,沈**与雍**发生纠纷后,沈**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对沈**和雍**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沈**陈述:因打粥人多拥挤有人插队与雍**在言语上发生争执,沈**认为雍**未维持现场秩序,工作态度差,要求看工作证,雍**讲“你神经病吧。”还骂其“活该你们家有人住院。”后沈**自己动手去抓雍**胸前的工作证,雍**抓住沈**的头发,并拽下一把头发,沈**拿起盛稀饭的勺子挥向雍**,雍**也拿勺子挥向沈**,后双方被人拉开,沈**报警。雍**陈述:双方因打粥发生言语冲突,沈**将稀饭泼到雍**的工作服上,雍**说:“你有毛病啊。”沈**听后就抓住雍**的工作服,问雍**姓名和工号,雍**用手推开沈**,沈**即拿铁勺子打雍**的头,雍**随后躲闪,沈**追上用铁勺击打雍**,将雍**打到在地。之后,沈**被人拉住,雍**觉得头疼,同事扶其到楼下看医生了。

2013年5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写明主要事实为:2012年12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在浦**心医院,工作人员雍**推稀饭餐车至七楼与患者家属沈**为琐事口角,后双方撕扯,双方均有软组织挫伤。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沈**认为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是雍**言语不当,且先动手拉扯沈**的头发,引发案涉纠纷,故雍**应承担全部责任;雍**认为其从未诅咒沈**亲属,亦未拉扯沈**头发,系沈**先行殴打雍**才致雍**受伤,沈**应承担全部责任。

又查,雍**受伤后,即至浦**心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入院一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当时有无昏迷史不详,感头痛头晕,右侧颞枕部肿胀疼痛,感恶心无呕吐……,入院诊断为右颞枕部软组织挫伤。雍**后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头部击打伤伴头痛呕吐一小时”而入院。查体:……头颅无畸形,右侧颞枕部肿胀压痛……,出院情况:治愈,一般情况可,头痛头晕较前明细好转,全身多处疼痛明显好转……。

2013年1月11日,雍**因“头部外伤后头昏、头痛22天”至南**科医院继续治疗,病历记载:“于2012年12月20日头部被人打伤,此后一直感头痛,受伤部位头痛,头昏,当时有恶心及呕吐,目前有恶心,未再呕吐,全身无力。睡眠、食欲均差。”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至2013年3月19日治疗终结,共发生医疗费2185元,医嘱休息59天。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卷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中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比例;2、雍**因案涉纠纷发生的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即案涉纠纷中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沈**因打粥人多拥挤与雍**发生言语冲突,并上前抓住雍**胸前的工作证,双方发生撕扯,沈**在雍**被推开后,用铁勺击打雍**头部,致雍**受伤,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雍**作为医院食堂工作人员,对打粥现场的拥挤及插队情况维持不力,并在言语上有不当之处,致沈**情绪激动而引发本案纠纷,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考量,认定沈**承担案涉纠纷的70%责任,雍**承担案涉纠纷的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沈**认为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雍**因案涉纠纷发生的损失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雍**的入院记录记载,其入院陈述“感头痛头晕,右侧颞枕部肿胀疼痛,感恶心无呕吐”,并诊断为右颞枕部软组织挫伤,可以证实雍**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后在南**科医院治疗部位亦为头部,其系因案涉纠纷继续在南**科医院治疗而发生医疗费2185元,沈**现未能举证证明雍**在南**科医院治疗并无必要且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沈**主张雍**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过度治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标准,雍**因案涉纠纷无法工作以获取收入,其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雍**受伤时为浦**心医院食堂的员工,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标准2000元/月,符合当地一般用工标准;对于误工期限,虽雍**在一审时撤回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但雍**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9天,上诉人沈**亦未能举证证明雍**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不真实,故对雍**误工期限71天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雍**的误工费为4733元是适当的。

3、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雍**因伤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南京市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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