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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刘**、刘**、戴**、苏果超**合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刘**、刘**、戴**、苏果超**合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六合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娄峻,被上诉人刘**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苏果六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晚上,杨**带儿子张*到南京市**苏果超市一楼儿童游乐场玩耍。杨**将张*送进爱孩乐乐园后在乐园外等待,未陪同张*进入乐园。张*在乐园中跳蹦蹦床时手部受伤。事发后,张*被送至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被转至南**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张*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7836.03元。

2013年7月,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刘**、刘**、戴**、苏果六合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64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委托,2013年11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张*为此花去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徐**是儿童游乐场的经营者,但未能领取营业执照。苏果超市六合紫晶广场为苏果六合分公司的下属门店,其将事发地点即六合紫晶购物广场店一层133-2号专柜出租给徐**,用于经营儿童娱乐类商品爱孩乐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对张*有无侵权的事实及刘**监护人戴**、刘**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徐传金有无尽到管理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苏**合分公司有无相应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4)张*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诉称系被刘**踩伤,并提供有证人付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刘**辩称张*系自己摔伤,并提供证人戴*的证言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张*如何受伤这一事实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且亦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因张*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故对张*主张系刘**踩伤这一事实,因其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张*要求刘**及其监护人刘**、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作为游乐场的承包人,应当尽到其相应的管理义务。儿童游乐场是针对未成年人游乐的场所,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开设游乐场更应当加强管理。徐**虽在入场处公示要求小朋友需在家长陪同下进入乐园,但其作为承包人未领取营业执照、未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入游乐园的未成年人疏于管理,对没有家长陪同即进入游乐园的张*也未加以制止,这与张*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父亲杨**作为其监护人,未能陪同张*进入游乐场所,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的责任,其自身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徐**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张*的监护人对张*的损害后果自负5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苏果六合分公司作为六合紫晶广场的管理者,应对商场整体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对其中的承租者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监督义务,但其作为游乐场的出租方,在出租场地时对徐**的资质疏于审查,对徐**在其场地内的经营亦疏于管理,也未对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苏果六合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果六合分公司辩称其仅为出租方,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其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也不能以内部的租赁关系为由而免除其对外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有关张*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张*主张17835.8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6天计288元;(3)护理费,其主张133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张*的伤情、本地区护工工资水平,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16天计9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04天计5200元,合计6160元;(4)营养费,张*主张15元/天×120天计1800元,符合其伤情及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6683.8元。

综上,应由张*的监护人自负13341.9元,由徐**负担13341.9元,苏果六合分公司在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计13341.9元;二、被告苏**六合分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刘**、刘**、戴**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能够清楚的证实上诉人受伤是刘**造成,而刘**提供的证人戴*与其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且戴向某派出所及第一次庭审时都未出面,证言存在虚假的嫌疑;2、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数额有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母亲单位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当按照上诉人母亲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护理费;3、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虽然游乐场提示要求家长陪同子女进入游乐场,但是对于无父母陪同的小孩仍然允许进入。即使监护人进入游乐场也是和孩子分开的,对意外发生与否不起任何作用。事故发生时,孩子仍然在上诉人父亲的视线范围内,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尽到监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徐**和苏果六合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649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刘**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当时是否在事发现场,现在不能确认。即使证人当时在场,其距离事发地点七八米,且中间隔着一个大人和小孩,不可能亲眼看到当时的情况,是一个老太太在喊谁家的小孩跌倒了,证人不能证明刘**踩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戴向某现场,亲眼看到当时的情况,是上诉人自己摔倒,与刘**无关,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与刘**无关。证人戴*第一次开庭因为家中小孩生病挂水,无法到庭。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合公司辩称,其同意徐**和刘**、刘**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南京华**成工程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张*的母亲张**因请事假三个月照顾受伤的小孩,被停发三个月(2012年10月-12月)的工资10020元。张*另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7月-9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张**的月收入为3340元。经质证,徐**对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签名。刘**、刘**、戴**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张*系未成年人,本来就应该有监护人照顾。苏果六**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意徐**的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张*是否系刘**踩伤;2、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数额是否恰当;3、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其系被刘**踩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张*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而付某乙系张*同学的母亲,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事发第一时间未在派出所固定笔录,刘**、刘**和戴**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戴*的证人证言予以反证。由于张*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付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伤情系刘**导致,故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其被刘**踩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张*虽主张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13360元(按每月3340元计算,计算4个月),但其仅提供了南京华**成工程公司提供的说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事发后张*母亲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减的数额,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均无领款人的签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张*导致误工损失13360元,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以后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张*主张应当按每月3340元标准计算4个月的护理费1336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徐**作为儿童游乐场的经营者,对于针对未成年人游乐的儿童游乐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配备必要的监控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虽在入场处要求家人陪同,但对于无家长陪同的张*并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与张*受伤之间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张*的父亲杨**作为张*的监护人,在当时年仅4岁的张*进入游乐场游玩时,未陪同其进入,在张*进入蹦蹦床游玩时,未尽到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未全面关注张*在蹦蹦床内的活动及受伤的过程,事后才进入游乐场内,对张*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和杨**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有误,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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