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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大江与被上诉人江苏外**有限公司、苏宁云**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大江与被上诉人江苏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苏宁云**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秦*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大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江**公司和苏**公司(原苏宁**限公司)曾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由江**公司派遣员工到苏**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朱**与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试用期为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江**公司将朱**派遣至苏**公司工作等。同日,朱**与苏**公司签订了安全操作责任书一份,约定:苏**公司有义务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作业所需的各项安全措施和设备,培训和监督朱**正确使用该设备;朱**承诺在进行2米以上高空作业时必须正确使用安全支架,并正确系扣安全带,严禁将安全带系扣在空调室外机支架上,严禁不系扣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等;朱**如故意违反苏**公司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和作业流程,故意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设备、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安全措施,给苏**公司、朱**个人和第三人造成人身方面和经济方面的损害,朱**应负全部责任等。

朱**被派遣到苏**公司后,苏**公司指派朱**从事家用空调售后服务工作。2010年6月30日15时许,朱**被派往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的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空调移机。在工作中,朱**自二楼坠落摔伤。

朱大江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总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7)、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脑疝;2、吸入性肺炎。入院后,院方于2010年6月30日在全麻下对朱大江行“开颅血肿清除+硬膜扩大修补+去骨瓣减压术”、于2010年7月2日对原告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2010年8月17日,朱大江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7)、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脑疝;2、双侧基底节区梗塞;3、吸入性肺炎;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对症处理;门诊随访,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3月5日,朱大江再次入住南京**总医院,入院诊断为:1、开颅血肿清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脑梗塞(右侧额颞顶枕叶及双侧基底节)。入院后,院方于2011年3月10日在全麻下对朱大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治疗。2011年3月31日,朱大江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出院后,朱大江又数次入院行康复治疗。

2010年11月2日,江**公司为朱**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0)BJ41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朱**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伴挫裂伤、脑疝;2、双侧基底节区梗塞;3、吸入性肺炎;4、左侧胸腔积液。2011年6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1)18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朱**的致残程度为贰级,朱**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50%。随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江**公司支付了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01元,并于2011年8月补发了朱**2011年7-8月的伤残津贴3587.80元和护理费3788元,江**公司收款后如数给付了朱**。自2011年9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直接向朱**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后又补发了伙食补助费。2012年7月18日,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江**公司和苏**公司支付其工伤认定期间的工资29536元、生活护理费559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4900元,并继续为其进行康复性治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公司和苏**公司支付朱**停工留薪期工资8159.24元、护理费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江**公司支付朱**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驳回朱**要求江**公司和苏**公司赔偿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判决后,江**公司和苏**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安全操作责任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入出院记录、(2012)白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宁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朱大江与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朱大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现朱大江以江**公司和苏**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江**公司和苏**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大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朱**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享有民事赔偿权利;2、苏**公司对朱**的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跟上述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全**常委会公布的法律应高于**务院的“条例”和最**法院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公司和苏**公司赔偿朱**医疗费7419.3元、后续康复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25875元、交通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674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0元、住宿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24431.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公司辩称,朱大江与苏**公司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苏**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二审驳回朱大江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朱**与江**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江**公司已为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朱**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规定,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决其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规定的受害者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最**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寻求赔偿,因此,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朱**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朱大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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