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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海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海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京海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起,傅**受南京海王**有限公司雇佣,开始进入南京海王**有限公司工作,在冲床车间从事扁铁冲眼工作。2013年7月10日下午,傅**在进行扁铁冲眼操作时,不慎将右手碰伤,致右手拇指、食指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南京海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傅**伤势痊愈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的右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产生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傅**支付鉴定费236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傅**因伤产生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为540元、新增医药费200.7元,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笔记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2012年度工资收据等证据证实。

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傅*胜受南京海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扁铁冲眼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京海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傅*胜的受伤系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南京海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京海王**有限公司辩称傅*胜的受伤,是其疏忽大意和中午饮酒所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傅*胜自2010年起即受南京海王**有限公司雇佣,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傅*胜出生于1949年10月,已年满64周岁,故傅*胜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2538*10%*(20-4)u003d52060.8元。傅*胜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10级,酌定南京海王**有限公司赔偿傅*胜精神抚慰金3000元。傅*胜的新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双方已一致确认,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南京海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456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京海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傅**的损害后果是其中午时间饮酒,疏忽大意所致,故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傅**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辩称,南京海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傅**对其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事实上,傅**并未饮酒,且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南京海王**有限公司的诉请并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傅**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司法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傅**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傅**受南京海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扁铁冲眼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傅**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右手碰伤,致右手拇指、食指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作为雇主的南京海王**有限公司应对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南京海王**有限公司以傅**的受伤是其疏忽大意和中午饮酒所致为由,主张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南京海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作出南京海王**有限公司对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南京海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司法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南京海王**有限公司主张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查,南京**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案中,依据傅**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送检材料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南京海王**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南京海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南京海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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