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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与徐*均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仁林,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徐**暂住南京市秦淮区中营10号的邻居。2013年8月26日晚7时30分左右,因徐*在李**住处附近下水道倾倒生活污水,双方发生辱骂和肢体冲突,后报警处理无果。李**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徐*赔偿其医疗费4836.9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25元、车费88元各项损失共计12849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徐*是否对李**存在侵权行为产生争议。李**称徐*左手打李**右脸,右手手指顶李**鼻梁,左腿踢李**右腿,致李**疼痛倒地,并提供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徐*称李**是“碰瓷”,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李**提供的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由夫子庙**委员会出具,载明:2013年8月26日晚,因徐*在下水道倒尿,李**指责徐*,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李**说,徐*扇了李**两个耳光,踹了李**一脚,花去医疗费4800多元,要求徐*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及其丈夫误工费等15000元。徐*只愿意承担总费用1000元至2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决定走法律途径解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3年8月26日20时13分44秒,民警接警后到达中营10号现场,了解到李**、徐*因在门口污水口倒尿问题发生纠纷。事发时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李**称被徐*用手打了鼻子一拳,腿部被踢了一脚,徐*称李**故意倒地。民警让李**女儿带李**去医院看病,并将徐*和李**丈夫带至派出所做笔录,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

徐*对上述证据记载内容无异议,但称因受到李**威胁才同意赔偿李**1000元至2000元。对此,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予以否认。

徐*提供的证人季*、周*到庭作证。季*称当天晚7时30分下班回家,看到李**在骂,徐*说再骂就对李**不客气了,季*劝双方不要骂,没有看见双方存在肢体冲突。周*称8月一天晚上在家里,听到李**、徐*吵架,出来看到双方在争吵,被人拉着,没有看到双方打架,也没有看到李**倒地。

一审法院认为

李**质证认为,证人季*曾与李**发生过矛盾,有利害关系,反映侵权过程不全面;证人周*当晚在家,未目睹事情整个经过,证言虚假。

经李**申请,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处理材料。

在2013年8月27日9时18分询问笔录中,李**陈述,8月26日晚7时30分左右,徐*前来责问李**骂谁,并承认小便是其所倒,扬言李**骂他就打李**,李**也骂了徐*。后两个姓季的邻居过来拉架,徐*用手扇李**左、右脸和鼻梁处,踹李**一脚,李**躺倒在地。李**质证认为,徐*打李**之后,姓季的邻居前来拉架,应该看到打人的经过,民警记录有误。

在2013年8月26日21时18分询问笔录中,徐*陈述,昨天早晨6时多,徐*向中营10号门口下水道倒尿,后听到李**骂人。今晚7时多徐*看到李**,就跟李**说不能骂人,李**说就骂徐*,徐*就手指着李**说骂就对李**不客气,李**即往地上一躺。双方没有发生拉扯,徐*也没有打李**,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在2013年8月29日15时31分询问笔录中,徐*又陈述,当晚7时多徐*看到李**,就跟李**说不能骂人,李**说就骂徐*,徐*就手指着李**说再骂就打李**。后李**从家门口冲过来,继续骂徐*。徐*记不清有没有推、用手打或踢李**。但徐*在心里是不会打李**,因为李**夫妻都有病,碰不得。后来就有人来拉架。

李**质证认为,徐*在两份笔录中对有没有动手打李**的问题陈述前后矛盾。徐*对上述笔录没有异议。对李**质证意见,徐*解释是因为受到李**的威胁,心理害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李**伤情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李**提供相关就诊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予以证明。

李**在江**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记载,2013年8月26日21时06分,李**于1小时前被打伤头、面部,即感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右侧面部麻木,鼻部疼痛。查体:神清精神可,右侧面部疼痛、麻木,鼻部疼痛,未见鼻出血。经头颅CT、鼻部X片等检查,结果为头颅CT未见明显颅内出血及骨折征象,鼻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医嘱建议随诊、6-8小时后复查头颅CT。同年8月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5日、25日,10月8日,李**又先后到该医院就诊治疗。

李**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十三张、交通费票据五张,医疗费共计4836.9元,交通费共计88元。

李**提供假条票据五张,江**民医院开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李**休息共计31天。

李**提供其丈夫护理李**的误工证明二张,南京建**任公司御水湾花园管理处证明,职工李**丈夫季**在2013年8月27日至9月10日因家中有事请假,被扣发工资1425元。

关于误工费,李**陈述,李**系从事流动推车卖小百货,每天净利润为100元,主张误工费5000元,并提供证明一张。南京市秦淮**居民委员会证明李**现社区暂住人口,现居住中营10号,原卖小百货。

另关于营养费,李**主张1500元。

以上李**主张医疗费4836.9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88元,共计12849.9元。

徐*对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审理中,徐*申请对李**医疗费票据记载的用药和检查与李**伤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鉴定,因徐*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申请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供的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就诊病历等证据和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李**与徐*因徐*在李**住处附近下水道倾倒生活污水而发生辱骂和肢体冲突。徐*虽然否认打伤李**,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称只看到李**、徐*发生辱骂,未看到徐*打李**,但证人可能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不在场、客观无法看到或者虽然在场看到、主观不愿作证,故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没有看到徐*打李**,并不能直接证明徐*没有打李**。特别是徐*在双方纠纷调解时曾同意赔偿李**1000元至2000元经济损失,又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对有没有动手打李**的问题陈述含糊,态度暧昧。虽然徐*对此解释是因为受到李**威胁、心里害怕,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李**也予否认,故徐*理由难以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徐*作为邻居,理应本着相互体谅、彼此照顾的原则,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徐*图省事在李**住处附近下水道倾倒生活污水,影响了李**正常的生活环境,并与李**发生辱骂和肢体冲突,导致李**受伤,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大部分责任。李**遇事欠冷静,与徐*发生辱骂,也应承当小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酌定李**、徐*双方责任为2:8比例。

结合李**提供的证据,对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1、关于医疗费。李**主张医疗费4836.9元,有医疗机构相关就诊病历、收款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徐*虽然对李**医疗费票据记载的用药和检查与李**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徐*申请鉴定又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被退回,故法院对徐*该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李**提供的证明只能证实李**从事小百货买卖,未有证据证明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本地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计算李**误工费,酌定为1294元(31498元÷365天×15天)。

3、关于营养费。李**主张1500元过高,与李**伤情轻重程度不符,法院酌定为105元(15元×7天)。

4、关于护理费。李**主张因护理其丈夫请事假被扣发工资1425元,但根据李**伤情尚不需要他人护理,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5、关于交通费。李**主张交通费88元,有票据凭证证实,也与李**伤情相符,故法院予以认定。

李**上述医疗费4836.9元、误工费1294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88元,共计6323.9元,应由李**、徐*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徐*应赔偿李**上述费用损失5059.12元(6323.9元×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5059.1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及答辩称,徐*在李**家的窗户下倾倒粪便,徐*不听李**的劝阻,反而动手打了李**,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无过错,不应自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损失的数额有误:1)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误工期限应为51天;2)营养费期限短,标准低,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0天;3)护理费1425元是客观发生的费用,法院应予支持而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上诉及答辩称,徐*并未打李**,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徐*并未打李**,而法院判令徐*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徐*对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用药的合理性上均存在异议,认为李**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依上诉人李**的申请,本院向季**的前工作单位南京建**任公司御**花园管理处调取2013年8月、9月考勤表及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并向南京建**任公司御**花园管理处葛**主任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季**2013年9月因缺勤扣发工资410元,公司为季**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都是应季**的要求为其提供的,都是不真实的。南京建**任公司御**花园管理处向本院提交季**2013年11月2日出具给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此证明只作为本人用于家庭与邻居发生纠纷赔偿一事,不作其他用途,本人实际收入为2050元整。李**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有人替季**代班,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能反映季**实际误工和损失的情况,李**对葛**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季**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均系按照葛**的要求所写。李**就上述观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徐*对法院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有1400多元的护理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社区证明、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调查笔录、考勤表、工资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和徐*在案涉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即一审法院认定李**和徐*在案涉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徐*在纠纷中将其打伤,提供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就诊病历、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徐*辩称其没有打伤李**,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季*、周*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2013年8月26日晚,李**与徐*因倾倒生活污水问题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民警接警到场处理,要求李**的女儿陪同其去医院看伤,同日21时许,李**至江**民医院就诊。证人季*、周*并未目睹纠纷的整个过程,故证人称其未看见徐*打李**,并不能客观反映李**受伤的真实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徐*在2013年8月26日纠纷中打伤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徐*主张其未打伤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和徐*在案涉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次纠纷中,徐*在李**住处附近下水道倾倒生活污水,影响了李**正常的生活环境,并与李**发生辱骂和肢体冲突,导致李**受伤,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李**在这一事件的处理中,未采用适当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是以辱骂的方式激化矛盾,其对此次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徐*承担此次纠纷80%的过错责任,李**承担此次纠纷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李**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李**的医疗费,徐*上诉对李**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徐*在一审中明确不预交鉴定费用,放弃对李**医疗费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徐*此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李**的误工费,李**主张其误工期限为51天,提供病历为依据,认为自其受伤时开始至医生陆续建议其休息的最后一日止,共计51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因此次纠纷造成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其误工期限应与其伤情轻重程度相符。根据中华**公安部作出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的误工期限为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李**的营养费,李**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0天,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按照李**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伤情,酌定其营养期限7天,营养费标准1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护理费,李**于一审中提交其丈夫季**的误工证明,主张季**为护理李**请假误工被扣发工资1425元。本院经向南京建**任公司御水湾花园管理处调查,季**在李**2013年8月26日受伤后六日内并未向单位请假,季**向单位请假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9月10日,实际扣发工资410元。根据李**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伤后于2013年8月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均到医院就诊,季**请假的时间与李**主张的护理其就诊的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季**请假护理李**的意见不予采信。李**主张其伤后需要护理,但未提供医生诊断证明,且根据其伤情,亦不符合因伤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条件,故李**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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