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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吴*、南京**限公司、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吴*、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王*、原审被告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港**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2时31分许,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大光路20号1幢1单元103室发生火灾,造成杨**、吴*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杨**的继承人(父亲杨**、儿子陈**、女儿陈**)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沈*、余**、王*、港**司)赔偿损失。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后南京**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30日,白下消防大队作出宁白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天燃气泄漏后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因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室内天燃气管线发生破损漏气,遇到明火发生爆燃”。2010年9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的委托,对民警于同月4日在涉案房屋火灾现场灶具下提取有孔洞的皮管进行鉴定,并于同月17日作出宁公物鉴(痕)字(2010)12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皮管上孔洞有动物(鼠类)牙齿撕咬形成的可能”。同月26日,民警拍摄的涉案房屋照片显示厨房内天燃气表阀上有疑似动物粪便的物体。

南京市大光路20号1幢103室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沈**,即余**的丈夫(沈**已于2002年去世)。沈**两人之子。2010年4月17日,沈*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了王*。2010年7月8日,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的姐姐)。涉案房屋中的燃气系港**司提供。

据此,南京**民法院认定:采纳宁白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分析意见,吴**负事故责任,港**司、余**、沈*、王**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进一步确定对杨**的损失,港**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吴*全身大面积烧伤,吴*被送往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8日出院。后再次于2011年7月6日入住该院,7月27日出院。另外吴*还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吴*合计支出医疗费等146072.5元。

后吴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0577元、交通费6523.5元、食宿费1051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0388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吴*全身大面积疤痕形成构成五级伤残,双手烧伤后疤痕形成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五级残疾,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360日、90日和120日。

另查明,吴*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自称在外地从事电脑绣花机的维修、销售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吴*不申请追加杨**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已生效的(2012)宁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港**司应对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吴*的损失:

本院查明

1、医疗费。吴*主张医疗费146072.5元,并提交了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的住院天数,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吴*营养期限为120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吴*的受伤程度,法院认为吴*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吴*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法院认为吴*主张护理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误工费。吴*主张其从事电脑绣花机的维修、销售工作,要求按照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认为,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无法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360天。故法院认定吴*的误工费为29270.47元。

6、交通费。根据吴*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伤情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吴*的交通费为5000元。

7、住宿费。根据吴*的就诊次数及本地宾馆行业的收费情况,法院认为吴*主张1051元住宿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吴*构成五级伤残。吴*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残疾赔偿金为356124元(29677元/年×20年×60%)。各被告辩称不应按本地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吴*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各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吴*的上述损失合计547757.97元。根据过错程度,港**司应赔偿164327.39元,余**、沈*应赔偿109551.59元,王**赔偿54775.80元。另外,吴*大面积烧伤,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过错程度、吴*的伤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港**司应赔偿9000元,余**、沈*应赔偿6000元,王**赔偿3000元。综上,港**司应赔偿173327.39元,余**、沈*应赔偿115551.59元,王**赔偿5777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173327.39元;二、被告余**、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115551.59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57775.80元;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9日,根据鉴定意见书,吴*的伤害后果在8月19日已经显现,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吴*在2011年12月曾经起诉,也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与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皮管上孔洞有动物(鼠类)牙齿撕咬形成的可能”,白下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火灾泄漏点发生原因论证也只是一种可能性,以“可能性”代替“过错性”没有依据,上诉人一审陈述胶管不老化,港**司也认为胶管不老化,(2012)宁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胶管老化没有依据,作为所有权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关于时效问题,到现在为止,吴*治疗并未完全终结,需要赔偿费用继续治疗,吴*在治疗期内随时可以诉讼,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过错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港**司答辩称,港**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宣判后,余**亦提起上诉,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沈*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当时燃气的爆炸方向是从客厅炸向厨房,并不是在厨房发生的爆炸,很可能当时开关是开着的,燃气泄漏、扩散后发生爆炸;2、现代快报1份,内容为最近在浦口发生的一起燃气爆炸事故,证明燃气开关开着,也有可能导致燃气爆炸,泄漏和爆燃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吴*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专业机构已经作出权威结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港**司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港**司对燃气泄漏没有过错,不是由于港**司的维修保养不当造成了燃气泄漏。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报纸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吴*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在此之前吴*的治疗尚未终结。吴*和沈*确认吴*曾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法院亦于2011年12月16日组织对吴*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了质证,因此吴*2011年12月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吴*首次起诉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吴*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沈*认为吴*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判决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0年8月19日,大光路20号1幢1单元103室发生火灾,造成杨**、吴*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港**司、王*、余**、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621号生效判决认定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余**、沈*对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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