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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上诉人沈*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沈*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王**、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寻求租房。2013年2月16日上午,王**、房东沈*及妻子在江苏**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陪同下,共同来到南京**景花园某幢3单元909室看房。王**试了试煤气灶,发现煤气灶左边的阀门转不动,右边是好的能打起火,厨房很脏。2013年2月17日上午9时,王**与房东沈*在江苏**限公司苜蓿园店签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合同第五条为: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建筑结构完好,设施均能正常使用,并负责该房屋的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为:甲方应于2013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之后租赁双方又来到909室,沈*将房屋钥匙及其他材料(水、电卡等)交给王**。当天下午1:40左右,王**即联系保洁人员,并将租房的钥匙交由保洁人员李**,李**携同其妻子及另一人3点多钟来到909室打扫卫生。李**的证词是,“他们擦了煤气灶的表面、抽油烟机、瓷砖,还有放煤气灶的桌子,并请示王**后将桌子上的报纸和垫放煤气灶的瓷砖扔掉”。2月18日上午8:30左右,保洁员李**将钥匙又交还给王**的妻子。当天中午12:00左右,王**和抱着王**的程*共同来到909室,准备将部分物品放进屋内。刚开门时,王**他们就闻到一股很浓的燃气味,进屋内他们越往里走燃气味越重。王**到厨房准备开窗通风时,发生爆炸,将王**、程*及王**均烧伤,三人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均到马**出所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2月18日14时,南京市**防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笔录内容为:“总开关电闸呈向下关闭状态,客厅东北侧为厨房,厨房东北角自上而下有一条金属天然气管道,东北角靠地面有一天然气度数测量表,与表相连接有一条绿色塑料管道,塑料管道与灶具相连接部分已完全脱落。厨房靠东侧墙壁处有一白色长方形小桌,小桌约1米高,呈南北向放置,桌上放置一双头灶具,灶具右侧旋钮呈半开启状态,灶具上部有一抽油烟机,抽油烟机管道已经烧毁,厨房墙壁上多处粘有黑色碳化物”。2013年3月18日,南京市**防大队向沈*告知,其中内容有天然气总阀呈开启状态,事故原因为不排除静电火花引发事故。2013年3月21日,南京市**防大队出具宁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2月18日12时26分,位于南京市**东景花园某幢3单元909室发生天燃气泄漏,遇火源爆燃事故。此事故导致该户玻璃全毁,同一楼栋内6扇防盗门损坏变形,三人受伤,一户受灾。现查明,起火原因为:事故部位位于东景花园某幢909室厨房内,事故原因为天燃气泄漏,遇静电火花发生爆燃”。王**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2013年6月19日,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江苏**限公司、南京**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3年9月23日,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面部烧伤后疤痕形成致容貌毁损构成九级残疾,其双手烧伤后疤痕形成致双手指活动障碍构成九级残疾,最终评定为八级残疾;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90日、6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王**此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为46035.7元;另订做弹力套的收据为:上海伯**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NO.442209、¥700元,2013年6月27日NO.2754733、¥500元(无公章),安徽瑞**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2日NO.0064007、¥1000元;上海诺**限公司出具的NO.0088548、¥2500元。庭审结束后,王**补证将购买弹力套的收据更换为安徽瑞**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680元。南京**限公司、沈*则对上述费用发表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不是正式发票的则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16时30分,南京**限公司对该户909室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灶具胶管老化,并向该户发放家庭客户燃气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用户唐*签字。2012年4月15日,南京**限公司进行2年一次的例行检查,因909室无人,未检查到,其提供了对其他用户的安全检查表。2012年5月2日南京**限公司对该小区漏检的用户补检,但909室依然无人,未检查到。2012年12月19日,南京**限公司发函至909室试图联系该用户,但均未送达到,该件存邮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行为引发的健康权赔偿纠纷,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根据过错应承担怎样的赔偿比例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多少。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沈*作为房东即房屋出租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设施完好的租赁物,但沈*没有做到。在中介、出租方和承租方三方对该房屋查看、验收时,已经发现该灶具左边点火开关损坏不能使用,系不合格的租赁物。爆炸现场勘验的结论是塑料管与灶具相连接部分已完全脱落,由此也证明南京**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房主并未采取措施更换、更新灶具老化的胶管,该不合格的灶具与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房屋已经交付,系王**家人操作、保洁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南京**限公司有否尽到自己的义务。《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第3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2项为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第6条燃气经营者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入户检查人员。第9条因特殊情况无法对用户实施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在用户能看到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或其他方式通知用户,由该用户向燃气经营者预约上门实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注明相关情况。第10条安检人员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避免燃气事故的发生。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用户下达隐患期限整改通知书,并向用户指出整改的渠道。第12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跟踪用户整改情况。南京**限公司作为燃气设施的实质占有人和管理人,在日常检查维修义务中,应当履行向合同相对方即用户告知使用燃气的注意事项,向居民用户宣传遇有燃气泄露情况下如何正确使用等相应知识,而本案南京**限公司2010年6月份例行检查时已经发现909室用户灶具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未认真跟进,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督促该用户进行整改。在2012年4月份和5月份两次例行检查时,在909室用户未收到检查通知的情况下,只是邮寄信件,也不积极采取措施跟踪,包括询问物业管理者、社区民警等,此反映出作为天燃气管理者和占有人对日常巡视、检查、维修、告知、宣传等义务的不到位、不尽责,不能认为南京**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检查、维修、告知、宣传等义务。南京**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王**的行为也有明显不当之处。一是发现灶具不合格时未及时提醒房主更换,承租人也具有检查、验收的义务。二是其未联系正规的有资质的保洁公司及保洁人员,安全意识淡薄,随意性较大。三是将钥匙交由保洁人员清理房间卫生时不到现场,对清理过程不知晓,过于轻信保洁人员,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在保洁清理之后,而且塑料管道与灶具相连接部分已完全脱落,天然气总阀呈开启状态,灶具右侧旋钮呈半开启状态。四是王**等人开门时就已经闻到燃气味,此时未采取有效的、正确的方法处理。本起事故,受害方具有过错。

江苏**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其居间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居间人促成双方租赁合同成立的行为仅仅是一个条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租赁双方及南京**限公司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居间行为与损害行为,无论是运用直接因果关系规则还是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判断,都没有原因力。故要求江苏**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认定南京**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25%的责任由王*晨方自负。

争议焦点之二是王**的损失应为多少。王**方提供的医疗费为46035.7元,此票据系医院正规票据,予以认定。王**后来补开的安徽瑞**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680元,此票据单位与王**先前购买的弹力套单位不一致,相互矛盾,但弹力套确系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12元(18元∕天×34天);误工费3960元(3个月×1320元∕月);住院护理费5775元予以认定,理由为已经实际发生,且经核实,护工已经收到。出院后护理费为1040元(26天×40元∕天),护理费合计681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20年×0.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1744.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为39261.71元。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57046.82元。三、驳回原告王**对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与沈*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1、本案爆炸发生时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还未开始,而煤气泄露发生在租期开始之前,在此之前出租方沈*具有将房屋各项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交付的义务;2、关于保洁员进行房屋保洁的行为,因为保洁的目的是要求房屋能够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且保洁所打扫房屋污垢也并非由王**一方所造成,若保洁存在责任的话,该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当是沈*一方;3、关于煤气灶右侧开关在爆炸后呈半开启状,是爆炸后的现场描述,和皮管脱落的状况是一种性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开关的半开启状态是人为;4、一审法院认为王**的几处过错行为,其中之一提到王**进入家门之后闻到煤气味未采取有效正确处理方法,该项认定过大地扩大了作为普通人王**的义务。本案爆炸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作为房主的沈*以及煤气供应方南京**限公司在相关的燃气设备使用、维护过程当中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所造成的。现也有证据充分表明,南京**限公司已经有超过2年的时间没有对涉案房屋的燃气进行检查,该燃气泄露并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的一个偶发事故,而是因为早就形成的一个安全隐患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针对南京**限公司所承担的15%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应当予以上调。同样,王**一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王**一方承担的2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责任应当在沈*、港华燃气以及中广置业之间依法予以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一审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的三被告承担。

沈*上诉称,1、灶具不能点火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作为房屋出租者应当按租赁合同要求体提供合格的设施完好的租赁物,而因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灶具左边不能正常点火从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灶具不合格,进而要求沈*承担王*晨方的主要责任是不对的。事实上灶具的左边不能打开,右边能打开,各方当事人都是认同的,要注意的是左边开关既然不能打开,那必然是处于封闭的,不会导致天然气泄漏,右边开关是能正常使用的,且案发时处于开启状态,这个情况极为重要,这才是天然气泄露的地方,也是本案的关键,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确认这一情节,导致错误判决。至于右边的开关为何会打开,事实非常清楚,作为租赁合同双方,本案的当事人都承认双方在进入租赁房屋验房至交接房屋钥匙以及离开时,右边的开关是关闭的,房屋无泄露气体的异味,显然右边开关被打开的情形发生,沈*不在屋内,沈*不知道,所以沈*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中认为灶具皮管有问题是导致天然气爆燃的原因,实际应当是天然气爆燃导致了皮管脱落,沈*方在二审刚开始时曾经到栖霞区消防大队看过现场遗留的灶具,从灶具实物以及在卷宗中的照片都可以看出皮管是新的,没有老化,并且安装了胶管卡固,沈*在出租给王*晨之前已经更换了新的皮管。一审法院认为爆炸后有皮管脱落现象就认定皮管脱落是爆炸发生的原因是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天然气爆燃产生的巨大冲击力不仅损毁了房屋的玻璃等,也使距离很远的电梯门都遭到了破坏,可见皮管脱落也是正常的现象;3、是王*晨雇佣的保洁人员行为不当导致煤气泄露,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原因是天然气泄露遇静电火花发生事故,所以在本案中查明煤气如何泄露与静电火花如何产生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人沈*的行为不会煤气泄露,是保洁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数次前往租赁房屋,查验房屋时都没有闻到天然气泄露而特有的异味,而且也都确认了灶具开关处于关闭状态,至2月17日时租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所有人又再次确认了房屋一切正常,无天然气泄露,于是沈*向王*晨交付了房屋,移交了钥匙、电卡、煤气卡、水电使用权证,从此该房屋脱离了上诉人沈*的控制,因此该房屋发生的风险责任与上诉人沈*无关。2月17日王家取得房屋后,联系并雇佣了保洁人员,保洁人员对本案是负有责任的。上诉人沈*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静电火花产生,因为沈*交付钥匙给王家后,就再也没有去过该房,事发时他不在现场;4、爆燃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沈*已经失去了对房屋的管理控制权,上诉人已在2月17日上午把钥匙及房屋使用的其他资料全部交付给王家,王家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他也应当承担房子及设施的管理义务,因王家使用不当而造成的爆燃事故与上诉人沈*无关;5、天然气爆燃事故,南京**限公司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32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以及南京市燃气的有关规定,燃气公司应为燃气设施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燃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或者合同相对方告知了使用燃气的注意事项、遇有燃气泄露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等相关知识,因此,不能认为南京**限公司已尽到了法定义务,所以南京**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且应当承担比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更多的责任。综上,沈*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不承担责任;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辩称,其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其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现场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用户没有完全关闭灶具点火装置,造成天然气泄露,遇静电火花引发爆燃事故,因此事故的原因在于灶具的使用管理人,应该由灶具用户为其过失承担责任。2、南京**限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了两年一次的安检,对于本案该户居民在无人的情况下多次上门物检,因该户没人导致物检工作未能完成,此后南京**限公司又通过投递函件试图与该用户取得联系完成安检事宜,也均因为用户家中一直无人无法完成,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已经尽职尽责地履行了自己安全检查和通知的义务,且安检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两年一次的安检也不可能防止用户使用保养不当产生的事故。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江苏**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关于江苏**限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针对沈*的上诉理由辩称,1、沈*在上诉理由当中认为天然气泄露的唯一原因是煤气灶右侧开关开启,该认定是其主观臆断,因为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认定,当时煤气发生泄露的可能部位有完全脱落的胶皮管,也可能是已经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煤气灶本身;2、即使沈*认为该煤气泄露与保洁员进屋打扫卫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实际上雇佣该保洁员的恰恰是沈*本人而并非王**,因为在沈*向公安消防部门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就已经自认当时王**提出要求煤气灶和油烟机太脏,并不符合交付条件,沈*提出由他自己掏50元请王**找人清理,由此法律关系可以看出王**请保洁员仅仅是受沈*委托所为,即使保洁员要承担责任也是由其实际的雇佣人沈*自己来承担,况且根据权威部门的认定也没有足够的事实与理由认定保洁员对煤气泄露存在过错;3、对于沈*上诉认为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当中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过程当中沈*一方对于相关的鉴定报告是表示认可的,其在二审当中又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4、至于沈*自己所承担的损失,首先该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数额无法确定,且沈*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与其的过错程度并不相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沈*的上诉,并按照王**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沈*针对王**的上诉理由辩称,1、王**对沈*所述开关问题的意见是主观臆断,他们的根据消防部门的依据分析的各种可能,消防部门的分析里面并没有认定责任原因是胶皮管脱落,胶皮管脱落只是一个事实状态;2、保洁员在一审中已经完整的反映出确实是王**方雇佣的。是王**要求把脏的灶具和油烟机进行清理,王**对保洁员是一种直接雇佣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保洁的目的是应王**的要求进行的,保洁的受益者也是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沈*提供了新用户供用气安装合同书,证明事发房产的燃气设施产权归南京**限公司。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沈*证明目的表示认可。根据该协议一旦通气后是由乙方也就是南京**限公司承担燃气设施的正常维护、安全巡检、维修的责任,合同上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南京**限公司并未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未尽到合同中与熊猫**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燃气管道的产权分配是以流量剂为节点,表前的部分归燃气公司,表后部分归用户,本案的燃气泄露点在表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江苏**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爆炸发生的原因、赔偿主体、赔偿比例及伤者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防部门认定事故原因系天燃气泄露,遇静电火花发生爆燃。至于何处天燃气泄露,消防部门未作出具体说明,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事故成因系天燃气泄露遇静电爆燃。

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比例,沈*作为房东,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施完好的租赁物。在中介、出租方和承租方三方对该房屋查看、验收时,已经发现该灶具左边点火开关损坏不能使用,系不合格的租赁物。南京**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沈*并未寻找专业人士更换、更新灶具老化的胶管,该不合格的灶具与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偏高,根据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沈*承担55%的赔偿责任。

《南京市燃气用户设施安全检查规定》第10条规定,安检人员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避免燃气事故的发生。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在安全检查现场向用户下达隐患期限整改通知书,并向用户指出整改的渠道。第12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将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跟踪用户整改情况。本案中,南京**限公司2010年6月份例行检查时已经发现909室用户灶具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未认真跟进,督促用户进行整改。在2012年4月份和5月份两次例行检查时,在909室用户未收到检查通知的情况下,只是邮寄信件,未积极采取措施跟踪,或其它措施防止事故等事件的发生。南京**限公司的不积极作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系。南京**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南京**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过低,本院酌情认定南京**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

作为承租人,王**发现灶具不合格时未及时提醒房主更换;其联系保洁员进行清洁房间过于轻信保洁人员,并且其未联系正规的有资质的保洁公司及保洁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在保洁清理之后。事发当天,王**开门时就已经闻到燃气味,但未采取有效的、正确的方法处理。对于损害结果,王**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承担25%的责任偏高,本院酌情认定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江苏**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居间人促成双方租赁合同成立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的各项损失,上诉人沈*虽对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二审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为39261.71元。”为: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65436.18元;

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57046.82元”为: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143959.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负担475元,南京**限公司负担285元,沈*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负担200元,由南京**限公司和沈*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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