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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何家有、何**、何**、何**、何**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何家有、何**、何**、何**、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上诉人何家有、何**、何**、何**、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午,南京市浦口区夹河七组的一些村民,来到王*经营的位于该区新马路秋水伊人浴室旁的废品收购站,以该收购站占用的土地属于夹河七组所有而王*未向村集体缴纳土地租金为由,将该收购站大门先后锁住焊死。双方遂发生纠纷,继而在与王*相互推搡过程中,导致何*兴倒地受伤。事发后当日,何*兴被送往南**口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59622.36元,出院后复查费用花费457.6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支出60079.96元。出院后医嘱:1、骨科门诊定期复查(3—4周),2、绝对卧床二月,予阿司匹林预防静脉栓塞,3、有疼痛加重等不适请及时就诊。何*兴于2013年4月1日死亡,其妻子丁**已于2003年5月24日病故,何*兴夫妇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何**、何**、何**、何**、何**。

2012年12月29日,在泰山**解委员会主持下,何家有与王*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本次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进行了确认,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何家有自愿表示王*赔偿何**医疗费用壹万元后,将以后不再追究王*的任何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后何家有、何**、何**、何**、何**表示该协议是在何**生前,由何家有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并不是何**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王*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次纠纷已处理完毕。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的委托书系何家有自己书写。协议签订后,王*已给付10000元。

对何**、何**、何**、何**、何**提出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其主张医疗费60079.9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有医疗费用票据为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元,因何顺兴住院期间为26天,原审法院酌定为18元/天×26天u003d468元。其主张护理费8700元,因其提供浦口区**服务中心出具的2700元护理费票据,故对护理费27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297.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何家有、何**、何**、何**、何**的父亲何**与王*因交涉土地租金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最终导致何**倒地受伤。因本案中,何**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王*应按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的60%即37978.78元(63297.96×6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王*还应赔偿27978.78元。对何家有、何**、何**、何**、何**主张丧葬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何**的死亡与本次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通讯费200元,因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

另2012年12月29日,何**与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何**在没有取得何**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事后又未得到何**的追认,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何**、何**、何**、何**、何**各项经济损失27978.78元。二、驳回何**、何**、何**、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何**、何**、何**、何**、何**负担320元,由王*负担3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后,何家有全程参与代理其父亲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了案涉委托书,认定合法有效,故何家有有委托权限。原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人损的医疗费、护理费只有当事人才可以主张,而本案的五位被上诉人均不是当事人,不能主张该费用。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何**去世后,由其子女提出要求是不合适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何**、何**、何**辩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何**与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何**没有明确的委托授权,只能代表其个人,因此原审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有法律依据的。对王*主张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观点原审也没有提出。相关费用当时已实际支出,钱其实也是五个儿女支付的,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权利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2月29日的委托书系何家有书写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案涉委托书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家有是否有权代理何**与王*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本案中,王*虽主张案涉委托书系何**签名、何家有有权代理何**签订该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无证据证明何**对该协议予以了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案涉调解协议对何**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何家有、何**、何**、何**、何**作为何**的继承人,有权对案涉费用提出相关主张,二审中王*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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