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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润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六合社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汤**、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六合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陆**从吴**经营的超市购买由华**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一箱。同年7月11日12时许,陆**拿出其中一瓶啤酒饮用,在陆**一手拿酒瓶,一手拿开瓶器准备打开瓶盖时,啤酒瓶发生爆炸,致陆**左手受伤。后陆**被送往南京**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示指指深屈肌腱断裂伤;左示指中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961.77元,其中由**合社保中心支付了2248.24元,由陆**支付了713.54元(个人帐户支付334.91元、现金支付378.63元)。同年8月19日至8月22日,陆**再次住院进行肌腱松解术治疗,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455.85元,其中由**合社保中心支付了1127.7元,由陆**支付了328.16元(个人帐户支付40.19元、现金支付287.97元)。2013年10月22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外伤致陆**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陆**伤后误工期限以7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陆**用去鉴定费1560元。双方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1月8日是,陆学强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3626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6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5958.7元(后变更为109334.62元)。

另查,陆**受伤后,华**公司于同年7月14日到陆**处看望了陆**。陆**于2013年4月12日承包南京市**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至2016年4月11日。陆**现居住在六合区马鞍街道城西社区街道,其办理有社会保障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陆**撤回对销售者吴**的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陆**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了由华**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后在开启瓶盖的过程中,啤酒瓶发生爆炸导致陆**受伤。因啤酒瓶存在缺陷造成陆**受伤,作为啤酒生产者的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对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关于陆**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法院认定此项费用为4417.62元,其中**合社保中心支付了3375.94元,由陆**支付了1041.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学强两次住院共计11天,按每天18元计算,法院确认此项费用为198元;

3、关于误工费。陆**主张36260元,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陆**的误工天数为70天,标准根据陆**的职业特点并参照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年计算为8161.62元;

4、关于护理费。陆**主张护理费880元,根据陆**的伤情、受伤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陆**的护理天数为11天,标准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天计算为550元;

5、关于营养费。陆**主张营养费165元。根据陆**的伤情及司法定意见书,法院酌定陆**营养天数为11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132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陆**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根据陆**的居住情况、职业特点、社会保障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确认陆**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陆**的损害后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此项费用为5000元;

8、关于交通费。陆**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陆**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法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元;

9、关于鉴定费。陆学强主张鉴定费156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法院确认此项费用为156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79473.24元(含六合社保中心已报销的医疗费3375.94元)。

三、关于六合社保中心已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合社保中心已支付了陆**的医疗费3375.94元,而按法院已确定的民事责任,华**公司应承担**合社保中心已报销的医疗费3375.94元。为减少诉累,华**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合社保中心。

综上,陆**的损失76097.3元(不包含六合社保中心已支付的3375.94元),应由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润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76097.3元;二、华润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市**管理中心3375.94元;三、驳回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并未查清陆**购买产品是否为侵权物,陆**受伤是否与华**公司的产品有关,而陆**在提交证据时也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陆**受伤与华**公司的啤酒产品有关,属认定事实错误。2、陆**有义务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从陆**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均不具备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1、陆**左手受伤是在开启由华**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时,因啤酒瓶发生爆炸引起的。一审中陆**提交了销售商万家乐超市老板吴**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以及华**公司提交的投诉情况调查表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陆**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出院记录复印件与开庭提交的材料有出入是因为陆**为了医保报销而所作的记载,也可以说是医生的笔录,但这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因本案系产品质量导致的纠纷,举证责任在华**公司。事故发生后,华**公司于派人去看望陆**时,当时的爆炸现场还保留着,华**公司的人员还进行了拍照,作为处理事故的专业人员应该知道如何收集证据,但未收集,该责任应当由华**公司自己承担,与陆**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六合社保中心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会保障卡、出租车承包协议、投诉情况调查表、房产证、南京市**有限公司证明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本次受伤是否因华**公司生产的啤酒瓶爆炸所致,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陆**本次受伤是否因华**公司生产的啤酒瓶爆炸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陆**购买华**公司生产的雪花啤酒、南京市**货超市店业主吴**到事故现场后向陆**出具的证明、南京**民医院出院记录、华**公司提供的投诉情况调查、记录表、华**公司员工到事故现场处理等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陆**因华**公司生产的案涉雪花啤酒瓶爆炸致伤的事实。华**公司上诉主张陆**受伤非案涉啤酒瓶爆炸所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华**公司仍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具备前述三个方面构成要件的,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雪花啤酒在被开启瓶盖时发生爆炸,已超出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对一瓶啤酒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案涉雪花啤酒存在产品缺陷。上诉人华**公司认为案涉雪花啤酒瓶无质量缺陷,但审理中上诉人华**公司并未就此事实举证,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上诉人华**公司对被上诉人陆**的损害数额无异议。综前所述,上诉人华**公司已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产品责任,故其应赔偿被上诉人陆**的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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