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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才与被上诉人南**第四港务公司、南京玉**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才因与被上诉人南**第四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南京玉**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才的委托代理人叶**、朱**与被上诉人港务公司、新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后才原审诉称,郭后才系新世纪公司员工。港务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系劳务承揽关系。2011年4月27日郭后才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现要求港务公司、新世纪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与新世纪公司系劳动关系,南京市六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郭**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为此,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工伤待遇和侵权责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免除港务公司的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司、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郭**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事故,新世纪公司也依法为郭**办理了工伤申报手续,并且协助郭**办理了工伤待遇,新世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港**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所以港**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后才在一审中陈述,一次性伤残待遇至今没有领取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作为郭**的用人单位,为郭**办理了工伤保险,郭**起诉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驳回郭**对于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港务公司对于郭**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郭**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没有领取完毕,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结果与港务公司侵权纠纷的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为避免工伤处理与侵权认定发生矛盾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一并驳回郭**对港务公司的起诉,亦无不妥。郭**在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之后,如认为新世纪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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