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物**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傅**、中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物**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被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友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中国物流南京**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就派遣劳务人员达成协议。2012年8月10日,傅**与案外人南**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南京元**有限公司安排傅**在物流操作岗位从事装卸工作;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工资为19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南**务有限公司将傅**派遣至中国**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8月27日,傅**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傅**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傅**多次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2745.4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傅**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傅**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2226.42元。

2013年11月15日,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二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傅**医疗费3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抚养妻子费12550元、误工费11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共计103363.4元;2、二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对于被派遣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傅**系受案外人南京元**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中国**分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元**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傅**的损失,现傅**要求中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中国**分公司系中**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傅**的损失,中**公司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傅**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如下:医疗费2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2226.42元,合计79051.82元。对于傅**医疗费3213.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部分费用是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住院费用,但傅**并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记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傅**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傅**扶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到本案中,傅**未提供其与案外人王**的结婚证原件,亦未提供案外人王**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傅**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傅**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非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对傅**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审被告提出的傅**并不是工作时受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傅**举证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傅**在工作期间搬运货物受伤,且二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傅**系因工作受伤,故对二原审被告的此项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物**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损失人民币79051.82元;二、中国**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正。傅**没有将南京元**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南京元**有限公司将傅**派遣到中国**分公司工作,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南京元**有限公司与中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中国**分公司完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傅**将中**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行为。原审判决对中国**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对中**公司多次申请傅**本人出庭接受讯问、质证及测谎鉴定的要求不予理睬。所以,原审判决既不公允,也不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王**驾驶一车货物停靠在中国**分公司库房外面,在等待卸货期间,王**去厕所,此时,恰逢天降大雨,傅**出于好心,就和另一个装卸工邹*爬到车上遮盖雨布,盖雨布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下受伤。傅**的所有风险是货物卸离车辆后才能转移给中国**分公司,而此时的风险应该由案外人王**承担。中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和邹*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还提交了2012年9月4日与傅**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关于中国**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因其为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该险种的前提是必须在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才能得到理赔,中国**分公司体恤傅**,为了让保险公司给傅**报销一些费用,故出具了不实的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中国**分公司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原审法院将其企业法人中**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完全合法。至于劳务派遣公司,因本案案由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与南京元**有限公司无关,所以没有将南京元**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是正确的。关于证据问题,中国**分公司陈述与案外人王**之间的事情,但是中国**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王**一审时也没有出过庭,对于法律上是否有此人表示怀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同中国**分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国**分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地为史**公司租用中国**分公司放置净水器的临时仓库,两公司订有仓储协议。王**任务负责为史**公司将货物运输至中国**分公司临时仓库的卸货点,中国**分公司负责装卸货物,不负责盖雨布。事发当天,因车上货物还没有卸,但是突然下雨了,傅**担心机器淋湿所以盖上雨布。邹*看到傅**摔到在地上,但是没有看到摔倒的过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元**有限公司对于傅**的受伤不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协议书、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费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傅**受伤是否在履行中国**分公司工作职务过程中受伤。

关于争议焦**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傅**在一审中未将劳务派遣单位南京元**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被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中国**分公司认为即使其承担责任,也是南京元**有限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追加南京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南京元**有限公司与中国**分公司应对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傅**也有权选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南京元**有限公司与中国**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受伤后的责任承担有相应约定,中国**分公司如认为南京元**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南京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南京元**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不影响中国**分公司实体权利减损。此外,中**公司作为中国**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中**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亦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傅**受伤时是否在履行中国**分公司工作职务的问题。因傅**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傅**在工作期间搬运货物受伤,足以认定傅**系因工作受伤。中国**分公司认为其为了让保险公司给傅**报销一些费用,故出具了上述情况不实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分公司作为大型企业,诚实守信是企业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故中国**分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中国**分公司所述傅**在为盖雨布过程中受伤,因案涉车辆是在为史**公司装载机器,而中国**分公司与史**公司之间有仓储协议,中国**分公司为史**公司提供仓储和货物装卸,作为中国**分公司的雇员傅**看到其装卸的机器被雨水淋湿时,主动盖好雨布,也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为了中国**分公司利益而从事与工作相关联的事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傅**系在为中国**分公司履行职务中受伤,并无不妥。中国**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录音可印证傅**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因该录音系其单方制作,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傅**在职务以外的行为中受伤,故本院对该录音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