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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林*和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林*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林**的儿媳芮**与魏**因相邻的屋檐滴水问题发生纠纷,后清修社区进行了调解。同日19时许,魏**与芮**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魏**的弟弟魏家和与芮**发生冲突,致芮**受伤,魏**与林**发生纠纷并致林**受伤。林**伤后至上**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林**的伤情为脑震荡、双下肺挫伤,2014年4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29日,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赔偿损失7099.15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林**因本次纠纷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933.15元、营养费132元(12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20元,合计683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林*和与魏**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致林*和受伤,故魏**对于林*和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于纠纷起因及过程来看,林*和亦有一定过错,对本次纠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减轻魏**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和各项损失4783.20元(6833.15元×70%)。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林*和负担10元、魏**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3日当日没有见过面,不可能发生纠纷导致林*和受伤;2、对于林*和陈述受其打伤,只有林*和本人的陈述,并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林*和是受其打击导致受伤,林*和是否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和辩称,其与魏**之间的纠纷是因另一起纠纷所引起,当时其儿媳妇芮**与魏**的兄弟魏家和发生打架,其准备去拉架,还没去拉就被魏**打了几拳并摔倒在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林*和提交了(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以证明魏家和与芮**之间发生纠纷,而其是去拉架被魏**打伤的。魏**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如果没有生效,这个就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引用;即使生效了,从判决查明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魏**致伤了林*和,所以林*和提交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观点。法院经调查,(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014)江*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林*和受伤系魏**所致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法院调取了2014年4月3日林*和与魏*和发生争执后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林*和与魏*和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民警至现场时发现林*和与芮**躺在地上;2014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向当时出警民警进行调查,该民警陈述接警后其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看到林*和与芮**躺在地上没有说话,就把他们送到了医院治疗。林*和在上**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肺挫伤。从上述情况分析,林*和脑震荡与双下肺挫伤系受外力作用所引起可能性大,而出警记录、出警民警的陈述及(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表明林*和在事发当日与魏*和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结合林*和出院后陈述其伤情系魏**所致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林*和受伤系魏**所致的事实并无不当,魏**认为林*和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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