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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夏**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海春、上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午,夏**与夏**因田间水沟引水等琐事致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致夏**受伤。夏**当日受伤后,即至上**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经上**医院诊断,夏**的伤情为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同年11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作出宁公江刑物鉴(检)字(2012)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夏**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南京医**定中心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夏**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夏**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住院期间需要加强护理并补充营养。本次纠纷造成夏**损失医疗费8882.33元、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156元(12元/天×13天)、交通费50元,合计11772.33元。夏**因鉴定支出229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宁**物鉴(检)字(2012)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医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夏**与夏**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致夏**受伤,夏**对夏**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对事发原因及过程的陈述来看,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本次纠纷也负有责任,故可以减轻夏**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夏**对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夏**主张损失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下: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各项损失5886.17元(11772.33元×50%)。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鉴定费2294.5元,合计2406.5元,由夏**负担1203.5元、夏**负担12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夏**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夏**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夏**乘其不备用红砖将其砸伤,对于其受伤的事实,其本人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夏**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夏**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发生纠纷及厮打后,其本人也受伤,一审中其也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以反诉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其所提反诉应与本案本诉一并审理;2、对方是有意要打其,应由对方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夏**的损失数额不当,夏**在梅**院专用收据35872号证明自费2220.2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夏**存在过度治疗,误工费的计算也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用由其承担一半费用也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2、原审法院认定夏**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夏**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该法条规定其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法院应受理。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施行,而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均为最**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两者对于反诉提出时机的规定存在冲突,而后发布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则提出反诉的时机应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而夏**自认于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已过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夏**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厮打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陆郎派出所对夏**、夏**及案外人濮**做了调查笔录,该三人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即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吵骂,后夏**朝夏**扔石块,但没有砸到夏**,后夏**就追夏**,夏**就捡地上的红砖砸到了夏**头上,夏**也拿石块砸到了夏**的头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理性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加剧,发生人身损害,故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夏**、夏**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夏**伤后经住院治疗终结后,为确定损伤程度及损失数额,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系确定损失数额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按责任比例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数额并无不妥,夏**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夏**就本次伤情在上**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梅**院已出具了票号为35872号专用票据,该票据表明已收预交款8000元,实退现金704.5元,实收现金7295.5元,故原审法院按此票据计算夏**的住院费用并无不妥,夏**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夏**误工费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由江宁街道大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日工资为每天60元的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夏**才年满53周岁,故原审法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夏**的误工费亦无不当,夏**认为夏**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夏**、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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