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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赵**、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赵**、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被上诉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上午,梁**之妻程**至赵**经营的商店充手机话费,话费因故充错。当日中午,梁**、程**至赵**经营的商店要求退钱,与赵**及其妻李**发生纠纷,梁**欲将商店中一箱牛奶拿走,被李**拿回,纠纷发生当时,梁**即反应迟钝,嘴角变歪,流口水。当日,梁**、程**回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敬老院住,次日,敬老院通知梁**所在社区,称梁**生病,社区即派人将梁**送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199.72元,经诊断,梁**的病为:1、脑梗死(左侧额颞顶叶、左侧脑室后角旁三角区);2、两肺多发小结节。梁**出院后,医疗费19199.72元已由合作医疗办公室予以报销。

2012年12月,梁*康诉至法院要求赵**、李**赔偿其医疗费19199.7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在诉讼过程中,梁*康撤回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梁**提交华*、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华*在笔录中称:“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吃过饭,在隔壁一家人家那玩,听见赵*地家吵起来了,然后过去看热闹的,我过去就看见双方在吵架,一对老夫妻跟赵*地家夫妻两个人在吵,双方在为50块钱话费没充上去的事情在吵,为一个数字是2还是0的事情,老头子还把一个号码给我们看的呢,周围当时有不少都看号码的,我看的这个数字像2,老头、老太骂赵*地的,骂“眼睛瞎的了”之类的话,赵*地夫妻俩没骂他们两个老的,后来老头子要拿牛奶,老头子心想拿牛奶折抵这五十块钱,赵*地老婆把牛奶拽过来了,然后用手推老头子喊他走,但是打肯定没打,一个要搬一个不给搬,就推推搡搡的动作。后来有人喊我到前面打牌,我就又过去了,老头老太后来又跑到前面一户人家充话费,老太喊老头掏钱,老头当时就有点发呆了,钱不知道在哪边了,嘴有点歪了,淌口水了,后来老奶奶给他架着回家的,这些都是我亲眼看见的。”马*在笔录中称:“我在索墅老街头子经营一家手机店卖彩票,也充话费,我小名小花,几天前的大概中午靠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一个老头一个老太来充话费,老太气的哭,说赵*地帮她充话费充错了,说就当50块钱是打麻将输的,因为老头当时气的不讲话了,嘴开始有点歪了,老太让老头把手机拿出来,因为我想用他的手机打10086确认欠费多少钱,老头子在那不肯拿手机,也讲不上来话了,人就呆在那边,老太还骂他:“你疯的啦?”老头自始自终都没讲话,然后老太劝老头说:“就当打麻将输了。”气得在那边哭。后来充完话费老太扶着老头回家的。”赵*地、李**对被询问人华*、马*的陈述不认可,认为不属实。原审法院向土桥**祥所做的调查,内容载明:“……梁**7月14日号回到养老院后没有和任何人发生冲突,包括值班人员,别的老人都没有发生纠纷,回来以后也没听说与他人发生纠纷或让心情发生重大变化的事……。”梁**质证对此没有异议,但赵*地、李**质证认为被调查人孙*的陈述只是听说,且当天梁**并没有发生任何病发症状,梁**第二天就诊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医大司法鉴定所)对赵**、李**的行为对梁**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南医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资料不能排除2012年7月14日纠纷事件诱发梁**左额顶叶脑梗死急性发作的可能,分析其可能性大小不超过25%。法院就该鉴定意见询问司法鉴定所,询问:“不能排除是何**,分析其可能性大小不超过25%,是否包括0%?”南医大司法鉴定所回复:不能排除是指现有资料不能完全排除2012年7月14日的纠纷事件诱发梁**左额顶叶脑梗死急性发作的可能,诱发因素的所占比例为25%,在本例中,可能性大小在0%至25%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在2012年7月15日发生脑梗死入院治疗,从法院委托南医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可以反映,其自身疾病系产生脑梗死的主要原因。但从证人华*、马*的证言可以看出,梁**的反应迟钝,嘴角变歪发生在与赵**、李**发生纠纷后,且从土桥敬老院孙*的证言可以看出,梁**回到敬老院后并未与他人发生纠纷。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赵**、李**之间的纠纷导致梁**发生脑梗死,但从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可以判断,纠纷是致梁**发生脑梗死的次要原因,根据鉴定报告,法院酌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对梁**发生脑梗死有15%的原因。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赵**的话费是否充错,在程**充完话费离开赵**的商店后,梁**认为赵**充错话费,其应采取正当措施,其后至赵**商店中与赵**夫妇发生争吵,并欲拿牛奶充抵话费,方式明显不妥,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赵**、李**在梁**夫妇回到店中时,特别是梁**欲拿牛奶充抵话费时,应充分考虑梁**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以避免和其发生纠纷,或采用正当方式解决纠纷,但两人仍然与梁**发生纠纷,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两人承担5%的责任。在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赵**、李**谁的行为致梁**发生脑梗死,但两人都参与了纠纷,故赵**、李**对梁**的损失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梁**的损失中,医疗费19199.72元,虽已经合作医疗办公室予以报销,但不能免除赵**、李**的赔偿责任,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梁**已撤回起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法院予以准许。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经计算,赵**、李**应赔偿973.4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赵**、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3.49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根据江苏省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梁**自身有疾病,纠纷引发脑梗死的伤病比也应当为25%,而不是1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梁**发生脑梗死有15%的诱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本案中,梁**对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赵**、李**作为话费充值代理商,在话费充错之后,未能及时纠错,帮助梁**将话费追回,反而要求梁**自已追回话费,导致纠纷的产生,以致梁**发生急性脑梗死,赵**、李**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李**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并无过错。梁**的妻子程**将电话号码报错引发本次纠纷。梁**在话费充错后,谩骂两被上诉人并试图拿走店中的牛奶充抵话费,属处理纠纷行为不当。梁**在纠纷发生次日才因突发脑梗死到医院就诊,而不是纠纷产生之后的4-6小时之内,纠纷发生时间与疾病发作时间间隔太长,梁**突发急性脑梗死与本次纠纷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赵**、李**未提出上诉是基于同情心,并非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张*到庭接受质询。关于案涉纠纷诱发梁**脑梗死急性发作的可能性为0-25%之间的问题,张*陈述:梁**年龄较大、患有血压高、动脉硬化等基础疾病,根据现有医学检查资料,梁**脑梗死发作系自身疾病的发作;人在情绪激动时,血压会发生波动,血压会升高,特别是患有动脉硬化的老年人,血流速度加快会对血管壁形成冲击,在此过程中,会将血管壁上长期形成的斑块冲下来,斑块进入血液后形成栓子,如果栓子将一些小的血管壁堵住,这个供血的区域就会出现缺血缺氧,就会出现脑梗死的症状;如果梁**在发生纠纷后两小时以内发生急性脑梗症状,那么案涉纠纷是梁**脑梗死急性发作的诱因,参与度应为25%;但是梁**发生纠纷时间是在7月14日,其7月15日才去医院就诊,时间间隔较长,且没有相应医疗材料证实梁**在纠纷后两小时内出现急性脑梗症状,现有资料不能完全排除2012年7月14日纠纷事件诱发梁**左额顶叶脑梗死急性发作的可能,故诱发因素的所占比例为0-25%之间。梁**、赵**、李**对鉴定人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向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敬老院院长孙*、保健医生邰**、护理人员万**、施**、王**及工作人员万**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陈述梁**在2012年7月14日纠纷发生当日,并未向敬老院工作人员反映过其身体不适。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梁**妻子程**是在纠纷发生后第二天早上向敬老院的保健医生邰**反映梁**身体不适的情况。

原审法院对梁**在纠纷发生当时即反应迟钝、嘴角变歪、流口水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梁**因话费充值与赵**、李**发生纠纷后,由其妻子程**陪同返回敬老院,当日梁**及程**均未向敬老院工作人员反映梁**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梁**当日也未到医院就诊;2012年7月15日上午,程**向敬老院保健医生邰承永反映梁**身体不适,随后梁**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对梁**发生脑梗死有15%的诱因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对梁**发生脑梗死有15%的诱因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张*到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梁**年龄较大、患有血压高、动脉硬化等基础疾病,是其脑梗死发作的主要因素。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梁**与赵**、李**发生纠纷是2012年7月14日中午,梁**因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鉴定人员认为如果梁**在发生纠纷后两小时以内发现有脑梗死发作症状,那么案涉纠纷就是梁**脑梗死急性发作的诱因,参与度为25%;但本案中时间间隔较长,且没有相应医疗材料证实梁**在纠纷后两小时内出现急性脑梗症状,梁**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次日出现脑梗死症状,现有资料不能完全排除2012年7月14日纠纷事件诱发梁**左额顶叶脑梗死急性发作的可能,故诱发因素的所占比例为0-25%之间。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梁**自身基础疾病的因素及案涉纠纷与梁**疾病发作的时间间隔,酌定梁**与赵**、李**之间的纠纷对梁**发生脑梗死有15%的诱因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赵**、李**夫妇作为话费充值服务的提供者,为年近70岁的老人程**充值话费时,未提示程**仔细核对应充值的电话号码,导致50元电话费充值错误的结果,赵**、李**存在一定过错。而且,话费充值错误并不能直接导致案涉纠纷的产生,赵**、李**在这一事件的处理中,不能耐心解释并协助梁**、程**追回话费,而是以冷漠的态度推脱责任,拒绝帮助及协助,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赵**、李**在经营活动中不能维护梁**的合法权益,未尽到提供话费充值服务者应履行的注意及协助义务,对于案涉纠纷的产生,赵**、李**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梁**在事件的处理中,情绪激动,处理方式也欠妥当,应承担此次纠纷30%的过错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应负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李**应承担梁**的损失的数额为2044.32元【(19199.72+270)×0.15×7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纠纷对梁**发生脑梗死有15%的诱因比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赵**、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4.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李**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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