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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纪*与被申请人顾**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纪*因与被申请人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纪*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6762.09元是正确的,二审改判申请人获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作为申请人的误工费系适用法律不当。乐希餐饮公司在其工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经劳动仲裁裁决,共赔偿其每年两个月的工资,一共赔偿了四个月,这笔钱并不是其被打以后误工四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单位违法与其解除合同应双倍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而该项费用并不能作为其误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顾*红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纪*已因此事被确定为工伤,与单位已经就误工等相关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不存在误工损失,其申请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4日,再审申请人纪*在打卡后进入更衣室换工作服期间,因排班问题与作为组长的被申请人顾**发生纠纷,致右臂受伤。2012年8月22日,用人单位南京乐**限公司向纪*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9日起正式解除。”2012年11月3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纪*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1日,纪*因与南京乐**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南京**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南京乐**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49.04元。该裁决书认定,2013年2月26日,纪*与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单位已支付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84.99元、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3358.4元、中秋福利200元。上述事实证实,纪*就工伤及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与用人单位已经处理完毕,其要求被申请人顾**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纪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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