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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雷*军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集镇开“黑车”。201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雷*军问李**有无将别人欠他的100元要回,李**称如果要回就给他50元,雷*军称如果要回就请其吃顿饭即可。双方未谈妥,李**走开。雷*军朝李**说:“要不到就不要吹牛,男人说话不是放屁”。李**闻言后,就上前找雷*军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雷*军致李**跌倒在地。后李**前往其车中取锤子,欲用锤子反击雷*军,雷*军与李**争抢锤子,在争抢锤子的过程中,李**再次跌倒在地。后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之后李**对雷*军说其锁骨断了,要求雷*军带其去医院去看,雷*军不肯。李**遂自行前往南京军**汤山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李**于当天转院至句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必要时续休;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年半以后酌情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李**共花费医疗费9247.4元。句容市中医院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医师处理意见为休息叁个月(其中卧床休息壹个月)。2013年11月28日的诊疗证明书中载明二次手术需治疗费6000元左右。

2013年7月,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雷**赔偿李**医疗费15247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营养费564元(47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合计31877元。雷**原审辩称,纠纷中系李**先动手,还用锤子打雷**,考虑到李**受伤,雷**愿意承担同等责任。李**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开黑车一个月也就2200元;其他各项按国家规定计算。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峰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与雷**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雷**赔偿其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故对于李**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酌定雷**对李**的损失负50%的责任,李**自负50%的责任。

对于李**主张的医疗费92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雷**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李**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损失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未定,李**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雷**对其每天120元的收入标准有异议,并且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故以雷**认可的收入标准酌定李**的误工费为6600元(2200元/月×3月);对于李**主张的护理费3760元,李**未提供其按80元每天计算的依据,故参照南京地区护工的收入予以确定,为2520元(60元/天×17天+50元/天×30天);对于李**主张的营养费564元、伙食补助费30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确认李**的损失为:医疗费924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19237元。上述损失由雷孝军承担50%,为9618.5元,其余损失费用,由李**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雷孝军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961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的标准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和误工费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2、原审判决认定李**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即原审判决认定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在与雷**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雷**赔偿其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故对于李**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原审法院酌定雷**对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认定李**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妥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因李**在案涉纠纷发生时系开“黑车”,但开“黑车”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开“黑车”的收入认定李**的误工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李**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审法院对李**其它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李**的损失为:医疗费9247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12637元。上述损失由雷孝军承担50%,为6318.5元,其余损失费用,由李**自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为:“雷**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631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雷**负担100元,由李**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雷**负担270元,由李**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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