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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王**乘坐的雅**司牌号为苏A×××××的公交车在南京市广州路行驶时,驾驶员因遇情况制动致王**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苏A×××××公交车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次日,王**入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11月23日行“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11月29日王**出院。雅**司为王**支付医疗费55435.72元,王**自付医疗费2108.6元。雅**司为王**支付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王**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减760元。

2013年5月10日,王**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60元。另查明,王**系城镇户口。

2013年11月12日,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司赔偿:医疗费2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25900元、残疾赔偿金11295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购买护垫费用227元,合计3566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王**乘坐雅**司经营的公交车,即作为客运服务经营者雅**司客运服务的对象,雅**司有义务为王**提供安全的客运服务,但因雅**司驾驶人员的过错致王**受伤,王**因在接受雅**司客运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王**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所主张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雅**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根据王**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18元×90日u003d1620元)。王**主张护理费10000元(2500元×4个月),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书面证明,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到庭,雅**司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日),因雅**司已为王**支付了260元的护理费,故雅**司应支付王**护理费9340元。根据王**的伤残等级,雅**司还应分别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一倍和五倍,赔偿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207075元(18825元/年×11),残疾赔偿金为94125(18825元/年×5)。王**主张购买护垫费用227元,雅**司认可,法院予以支持。王**自付医疗费2108.6元,雅**司认可,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雅**司认可王**住院13天,法院依法确定按照每日18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34元,因雅**司已支付200元,故雅**司应支付王**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交通费,王**主张300元交通费,因雅**司已支付交通费300元,雅**司无需再支付交通费。王**支付鉴定费2960元,应由雅**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317489.6元,雅**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317489.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雅**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王**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的福利行为;雅**司并非营利性企业,而是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便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界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根本不具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条件。2、原审法院依据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亦存在错误。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不应再执行。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而言,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制度中损失填补原则是一致的,不应当出现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而造成惩罚性赔偿的结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计算王**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本案中王**起诉有选择权,王**支付相应的费用乘坐雅**司公交车,是一种日常消费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本案实质存在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的结合,法律赋予了王**可以选择其中一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王**选择合同之诉维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前提,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雅**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与雅**司是否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二、雅**司是否应当对王**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王**与雅**司是否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在乘坐上诉人雅**司公交车时受伤,公交车驾驶员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表明,王**与雅**司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雅**司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人身伤害,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王**根据自己利益判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根据要求雅**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客运服务中,雅**司、王**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身份,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此,王**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主张合法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雅**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雅**司是否应当对王**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王**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雅**司除应赔偿王**因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王**的伤残等级,雅**司还应分别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依法赔偿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二审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王**的损失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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