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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楼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鼓**院(以下简称鼓**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鼓**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之母陆**因肺部感染,于2012年3月15日入住鼓**院,2012年3月16日转入呼吸科,2012年3月24日出现低烧、盗*、烦躁、胸闷等情况,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5日0时10分死亡,死亡结论为心源性猝死。包括杨*在内的陆**的子女均认为鼓**院对陆**的治疗存在缺陷,并多次要求鼓**院予以赔偿。

2012年10月30日,杨*、杨*、杨*与鼓**院医务处工作人员陈**在南京市鼓**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鼓**调委)就陆**死亡事件进行调解,后因鼓**院仅同意赔偿20000元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杨*提交录音一份,从录音中可以反映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下午,杨*、杨*至鼓**院,在进入医院前,杨*开启录音,并陈述“2012年10月31日下午我们来到了鼓**院,找院长”。后杨*、杨*进入鼓**院一院长(后经鼓**院确认为陈姓副院长)办公室要求院长解决其母陆**的医患纠纷,陈姓副院长即告知其应找医务处或其他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杨*、杨*拒不离开,要求陈姓副院长解决纠纷。陈姓副院长在杨*、杨*拒不离开办公室并影响办公时,通知医务处工作人员及保安到场处理。医务处工作人员陈**到达现场后告知杨*、杨*陈姓副院长不分管医患纠纷,并要求杨*、杨*随其至一楼医务处继续处理陆**死亡的医患纠纷,杨*、杨*仍不愿离开。与此同时保安劝解杨*、杨*不要影响院长办公,杨*认为:“……我们家第二个人都死了,是你们院长办公重要还是死人重要……你们得找一个能解决问题的来解决!”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保安将杨*、杨*拖离现场并致杨*、杨*受伤。在拖离过程中有保安说“慢点、慢点、慢一点”,杨*说“你动手打”以及杨*说“他(保安)打我我当然打他”等言语。在杨*、杨*被拖离院长办公室后,有群众报了110,辖区鼓楼派出所驻鼓**院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杨*、杨*向群众及警官多次陈述其与鼓**院之间的纠纷以及之前鼓**院保安打人的情况。近两个小时后,杨*、杨*各自回家。

2012年11月3日,杨*前往江**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患者)自述左锁骨外伤。PE:X线片示未见骨折。该医院予以处置,医嘱休息半月。杨*发生医疗费521.50元。

2013年8月14日,杨伶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鼓**院予以书面道歉,并赔偿医药费521.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1286.6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鼓**调委向鼓**院及杨*出具终调通知书,称医患双方经鼓**调委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鼓**调委终结调解。

2012年12月21日,鼓**院与杨*、杨*、杨*、杨*在鼓**调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鼓**院补偿患方23000元,双方再无纠葛。在该协议书中未提及杨*、杨*人身损害赔偿字样。

2013年1月15日,鼓**调委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杨*、杨*、杨*、杨*与南**楼医院的医疗纠纷与之后发生的肢体冲撞,患方杨*答应与医疗纠纷一并解决。并已到鼓**调委签署协议书。”杨*认为该证明系虚假的,杨*、杨*的人身损害并未获得赔偿。

2013年11月29日,鼓**调委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2013年1月15日南**楼医院因其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做工作汇报,要求我单位出具证明,该证明仅供南**楼医院向卫生行政部门做汇报材料使用,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杨*对该说明不持异议,认为可以证实鼓**院提供2013年1月15日的证明系虚假的。鼓**院对该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3年12月19日,本院对鼓**调委李**主任制作了谈话笔录,李**称鼓**调委在给鼓**院和杨*、杨*等人调解后出具的调解协议中是含有对杨*、杨*的肢体冲突的赔偿款3000元的,但未在调解协议中体现,杨*对该谈话笔录不予认可。鼓**院对该谈话笔录亦无异议。

又查明,2013年8月7日,鼓**出所出具《关于杨*兄妹为母亲陆**在鼓**院治疗死亡引发医患纠纷一事的经过》一份,内容为:自陆**死亡后,杨*兄妹数十次到医院与医务处进行沟通,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31日,杨*兄妹再次至鼓**院院领导办公室讨要说法,并与院方办公室门卫保安发生矛盾,经医务处工作人员陈**劝导,兄妹二人被劝导至医务处,该所民警再次与杨*兄妹沟通劝解,但当日两人并未提出被院方保安殴打的情况。2012年11月1日16:20许,杨*拨打110报警称:“……昨天下午去医院要求解释,当时不仅没有解决问题还被打了。”后杨*未至该所说明情况。2012年11月上旬、中旬,杨*等人又多次到鼓**院要求解决其母亲死亡赔偿及自己医疗费用问题。后经双方协商愿意一并由鼓**调委解决,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案卷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录音、病历、门诊费用清单、鼓**调委调解笔录、终调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为杨*因对自己母亲接受鼓**院医疗服务期间死亡严重不满,加上事后多次与鼓**院交涉无果而导致。就整个当天纠纷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分析,杨*、杨*兄妹作为纠纷一方,在陈姓副院长以及后到的医务处领导、保安到场人的言语和行为都明确拒绝当天在该办公场所处理业已存在的医患纠纷,在客观上社会存在调解组织、可向鼓**院上级主管部门投诉和依法提起诉讼等多种解决途径情况下,而杨*、杨*兄妹坚持一定要陈姓副院长予以接待并立即处理,杨*、杨*兄妹属于苛求,且期间两人亦有动手行为。再反观鼓**院作为代表社会服务的专门机构之一,面对自己的服务对象,相比而言,应当更具耐心、包容和体现文明进步水平,在杨*、杨*兄妹一时激愤失态后,仍应以解释、劝导批评为限,实际还包括请求警方出面处理,以尽可能避免纠纷的发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其中鼓**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亦负有次要责任。

本案中,从杨*在纠纷当天尚能自己回家,事发数日后方才治疗(主要系身体检查)以及检查治疗的结果看,属于轻微伤。杨*发生的实际医疗费,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分担。杨*其余护理和营养费用不管是否实际发生,都反映了杨*对自身身体健康的格外重视,但不是杨*身体所受轻微伤所必须的,故不予支持;杨*要求交通费100元开支,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杨*要求鼓**院予以书面道歉,原审法院认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和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害相适应,本案纠纷系双方互有不当所产生,且杨*之伤轻微,故对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南京市鼓**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杨*60%的医疗费人民币312.90元;二、驳回杨*对南京市鼓**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杨*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鼓**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对上诉人赔礼道歉。事件发生当日,上诉人是基于正常诉求至鼓**院处理纠纷,其向鼓**院反映问题,任何领导都应当听其诉求,尽量帮其解决,但鼓**院院长不但不解决问题,还喊来保安,态度蛮横嚣张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殴打到鼓**院的人员,且从结果看也只有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伤后需要营养、护理是正当的。上诉人身体受损、精神受伤,被上诉人应当赔礼道歉。鼓**院明知道打人的事是错误的,也多次表示愿意赔偿,鼓**院应负有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医院辩称,鼓**院认为其在当日事件中并无过错,因一审判决鼓**院给付的标的较小,鼓**院选择不上诉,但鼓**院不上诉并不表明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鼓**调委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能否证实双方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经调解处理;2、一审法院对杨*与鼓**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对杨*要求鼓**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否支持;4、对杨*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鼓**调委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能否证实双方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经调解处理问题。本院认为,鼓**院与杨*、杨*等人在鼓**调委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杨*、杨*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已纳入调解范畴,而鼓**调委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与本院对鼓**调委李**主任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互相矛盾,上述说明及谈话笔录与鼓**调委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亦互相矛盾,现杨*、杨*对上述证明、谈话笔录均持有异议,故本院认定鼓**调委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经调解处理。

关于杨*与鼓**院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纠纷系杨*、杨*在与鼓**院经鼓**调委多次调解其母陆**死亡的医患纠纷不成,以找院长的方式表达自身诉求而引发;杨*、杨*在进入鼓**院办公区域后,被告知医院医务处可就其母死亡的医患纠纷继续沟通时,杨*、杨*仍不愿离开,并在办公区域与鼓**院工作人员发生激烈争吵,鼓**院保安为维护医院正常办公秩序将杨*、杨*拖离办公区域,在此过程中杨*、杨*亦有动手行为。杨*、杨*在鼓**院医务处愿意与其继续协调解决纠纷时,不愿离开办公区域,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自身受到损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鼓**院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采取合理正当的方式以消弭矛盾,在杨*、杨*拒不离开鼓**院办公场所时,采取将杨*、杨*拖离办公现场以维护医院秩序的方式欠妥,且在拖离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杨*、杨*受伤,其对杨*、杨*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考量,认定杨*对本案纠纷应承担40%的责任,鼓**院对本案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鼓**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鼓**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通观本案事实,杨*对本案纠纷的引发、加剧起到一定的作用;杨*亦无证据证实鼓**院有故意加害行为;而杨*在伤后第四日后才至江**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轻微。故在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损害后果轻微的情况下,杨*要求鼓**院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对杨*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杨*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以证实其确实需要加强护理、营养;杨*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确有发生交通费。在二审审理期间,杨*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杨*要求鼓**院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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