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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阮*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被上诉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程**、阮*是邻居,相邻期间常发生矛盾。2012年2月15日,两家曾因程**将阮*孩子晾晒在外面的羽绒服收走一事产生纠纷,程**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阮*赔偿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阮*赔偿程**财产损失1575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现程**以阮*及家人于2012年12月1日晚至其家中将其打伤并损害其家中财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程**提供1、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日南京**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心电图、挂号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为1954.7元。程**提供面部和右手手指受伤照片以及家中财产被损害的照片,证明其受伤及家中财产受损的情况。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医药费无论有无发生都与我没有关系,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对于程**主张的6个月的营养费800元,阮*亦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程**提供(2012)白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阮*因对该判决书不服,此次才故意寻衅滋事,到其家打人并损坏财物。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虽然自己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已经认可了判决书,但并不存在程**所讲的此次又因此故意寻衅滋事,到其家打人并损坏财物之事。另对于原审法院自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后程**、杨**报警的相关档案资料:1、2012年12月1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民警接警后赶至江苏南京市白下区蓝旗街38幢101室,找到报警人程**,报警人称自己和老公在家中,忽然自己家的大门被人用锤子砸坏,102室的人进来后,将她家中几个房间的玻璃都砸碎了,并将她夫妻俩人打伤。民警在现场看到程**夫妻俩鼻子都出了血,家中地板上也有血。民警到38幢102室询问,102室的人称根本没有人打101室的人,也没有人冲砸101室。民警让程**夫妻先去医院检查身体治疗,告诉他们将修理门窗的手续留好,等身体检查好了后到派出所备案调查。民警并在现场拍照记录下现场情况。2、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民警给程**作的询问笔录、程**的补充自述、出警人员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程**对以上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阮*对以上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程**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完全不是事实,毫无依据,这只是程**自我陈述,不能证明其及其家人对程**造成了损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程**以阮*至其家中将自己打伤并损害其家中财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阮*赔偿其损失,但程**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和其家中财物受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侵权损害后果系阮*所造成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档案资料也只能证明2012年12月1日晚程**因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报警后,该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档案资料内只有程**的自述,没有阮*对侵权行为认可的相关材料,此资料亦不能证明程**所主张的侵权后果系阮*所造成的;阮*对程**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综上,程**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要求阮*赔偿医药费1954.7元、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了解的情况,其遭到阮*及家人殴打、家中受到冲砸,系因阮*怀疑其偷窃了阮*家的自行车所致;另从其2012年5月18日起诉阮*后,阮*不停的骚扰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辩称,程**所称事实均为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阮瑾于2012年12月1日晚对程**进行了殴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华称2012年12月1日晚,阮*因怀疑其偷窃了阮*家的自行车而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调取的档案资料均无法证明其伤情系由阮*殴打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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