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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简永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固公司)与被上诉人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上诉人简**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市江宁中粮“彩云居”项目工程由润**司承建施工。2012年2月,简**经其堂兄简*介绍至南京市“彩云居”工地从事砌墙、粉刷事务。2012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简**在粉墙时从高处跌落摔伤,简*及润**司员工及时将简**送至“同仁医院”治疗,后转至“张**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润**司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8841元。简**出院后与润**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润**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419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润**司原审辩称,简**并非润**司的工人,请求法院驳回简**的诉讼请求,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简**返还其此前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8841元。

一审中,经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简**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简**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简永忠主张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7166元,其中,润**司垫付16841元,简永忠支付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天。3、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90天。4、营养费6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天。5、误工费36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240天。6、残疾赔偿金11870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3-7项费用,简永忠均系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润**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简永忠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赔偿费用不真实。8、交通费2500元,简永忠未提供证据,但称其从六合到医院治疗至少三次,每次至少花费120元,润**司称只能认可简永忠做手术发生的一次交通费。9、衣物损失500元,简永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病历、门诊费发票及疾病诊断书、南京**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润固公司作为江宁中粮“彩云居”项目承建单位,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简**系在该工地上受伤。依据简**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简**系受润固公司雇佣。润固公司抗辩称简**并非其工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无过错责任。简**向润固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润固公司要求简**退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则应当驳回。

关于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润固公司虽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但并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

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18元计算,简**的误工费应为22631元(34418元÷365天×240天)。关于简**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简**均未提供证据,依据简**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润固公司应赔偿简**各项费用合计176965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8841元,为158124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润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简永忠158124元;二、驳回润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润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简**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简**是其所雇佣的工人证据不足,首先,简**不能提供润固公司录用其入职的手续及由润固公司安排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相关证据;第二,简*的证言未查证属实,无证据效力;第三,润固公司基于简**在其所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润固公司在一时还无法查清其身份的情况下先行救助,符合出现紧急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第四,简**陈述其是在粉刷墙面摔下受伤,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五,润固公司对于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司法鉴定书的出具需要有鉴定人,还需要复核人在鉴定意见书签字确认,而该鉴定书是授权签字人,不符合要求。第六,润固公司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有异议,简**应当举证证明其每天的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简永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润固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江宁中粮“彩云居”项目的甲方是中粮**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时有十几家施工单位,润固公司是其中一家施工单位,润固公司在该工地上有五、六百人施工,从事粉刷工作的人员工资都是润固公司发放的。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简永忠与润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简永忠是否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简永忠误工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即简**与润**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简**是否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问题。简**为证明其与润**司存在雇佣关系并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申请证人简*、张*出庭作证,简*的证言证明,经胡**同意,简*将简**带到润**司,到润**司第三天发生案涉事故;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看到简*背着简**从工地上下来,张*问简**怎么回事,简**说从上面掉下来。润**司上诉主张简*的证言无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简*和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润**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润**司上诉主张简*的证言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润**司上诉主张简**不能提供入职手续及由润**司安排其工作内容和地点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润**司亦认可简**在江宁中粮“彩云居”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结合证人简*和张*的证言以及简**本人对事发过程的陈述,本院认定简**与润**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对于润**司上诉主张其与简**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南京**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润固公司上诉主张司法鉴定书的出具需要复核人在鉴定意见书签字确认,而该鉴定书是授权签字人,不符合要求。因鉴定意见书是否需要复核人签字,并不是上述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故对于润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即原审法院认定的简永忠误工费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简永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润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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