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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高*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高*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秦*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左右,陈*以高*将汽车停放在南京市龙蟠中路460号小区路面,影响其门店经营为由,与高*产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产生了肢体冲突。事发当日18时29分,陈*报警,称七里街460号停车引发纠纷。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陈*至南**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头颅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1月5日至24日,陈*以胸部不适、右腕疼痛,继续到南**一医院治疗。后经南京市**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79.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朱*、赵*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陈*因高*停车问题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坦诚对话和借助于社会矛盾处理机制等更为理性的维权方法,其在交涉中实施了不当的言行,致使事态扩大,矛盾升级,以致最终受伤,陈*存在一定的过错。高*在发现陈*拍打、脚踢其车辆的情况下,未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在与陈*争执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导致陈*身体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高*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此次纠纷,双方应当清楚处事冲动,实际两相损而无一得。综合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肘击陈*的事实),确定陈*承担45%的责任,高*承担55%的责任。

关于陈*的损失:

本院查明

1、医疗费。陈*主张医疗费5379.9元,但在审理中仅提供了其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的1379.9元医疗费票据。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认为,陈*提交的病历中的内容系陈*的自述,医院的检查报告未见其身体有问题。高*不应承担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审理中,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379.9元,该证据反映了陈*在纠纷发生后进行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陈*主张的在其他机构治疗产生的4000元费用,审理中,陈*未能就其在其他机构治疗的合理性及产生的4000元费用的事实进一步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致使高*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此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陈*承担。

2、误工费。陈*主张误工费17166.76元(误工期限以109天计算)。高*认为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的正当性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只提交了南**一医院在其治疗期间出具的休息三周的疾病诊断书,但对其休息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陈*既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明,同时对其陈述的伤前在其子开办的南京市**健按摩中心所从事的推拿工作提交相关的资质证书予以证明。考虑到陈*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陈*治疗休息三周的误工费为1872元。

以上陈*的损失为医疗费1379.9元、误工费1872元,合计3251.9元,由高*负责赔偿55%即1788.55元,陈*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88.55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令陈*承担45%的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陈*因伤情需要推拿而发生的治疗费4000元应当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陈*系推拿师,在其诉高*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据,工资为5000元/月,原审法院未采信,直接认定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陈*的误工费有误。

被上诉人高*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中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比例;2、陈*在原审中主张的在其他机构治疗的4000元费用以及误工费损失17166.76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案涉纠纷中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认为高*停放车辆影响其经营,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采取拍打、脚踢高*车辆的方式处理矛盾,激化了事态,并致双方发生纠纷,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在停放车辆可能影响到陈*经营时,面对陈*的交涉,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处理矛盾,其在阻止陈*拍打、脚踢车辆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陈*受伤,其对陈*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考量,认定陈*对本案纠纷应承担45%的责任,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认为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在原审中主张在其他机构治疗的4000元费用以及误工费损失17166.76元是否应予支持。

1、对于陈*主张的在其他机构治疗的4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陈*主张其在其他机构治疗而发生了4000元的费用,但陈*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二审中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在其他机构治疗的4000元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陈*主张的误工费17166.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陈*的误工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陈*提交的南**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认定其误工期间为三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的误工标准,陈*在原审中仅口头陈述其在其子开办的南京市**健按摩中心从事推拿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亦无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收入为5000元/月,故原审法院酌定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并无不当,对陈*主张的误工费17166.7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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