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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之子陈*原系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聘用人员,2014年5月5日下午,陈**夫妇与儿子陈*前往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陆*办公室商谈落实秦淮**委员会关于陈*与单位劳动仲裁决定书事宜,后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并推搡,此时陆*办公室有陈**夫妇、陈*、陆*以及其同事徐**、王*等六七人。推搡争执中,陈**右手腕受伤,陈*报警。秦淮区公安局白鹭洲派出所出警,陈**在派出所称其右手腕被陆*抓伤,派出所未作处理,当日陈**在南**一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05元。2014年5月16日,陈**将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陆*赔偿陈**医药费105元;2、陆*赔偿陈**精神抚慰金1000元;3、陆*向陈**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报警记录及陈**医院就诊记录,可以证明陈**右手腕的伤情是2014年5月5日下午陆*办公室形成。虽陆*否认系其造成,但根据当时现场情况,陈**等人与陆*等人确实发生了争执推搡,且陈**作为受伤害当事人明确指认陆*致其受伤,陆*又不能对陈**的伤情予以合理解释,综合考量陈**关于右手腕受伤系陆*所为的主张,予以采信。陈**要求陆*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陆*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综合陈**的伤情及案发当时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药费105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陆*代表单位与陈**沟通,纠纷因单位事务而起,并发生在办公场所,而非个人事务纠纷,因此,陆*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报警记录及陈**医院就诊记录,判定陈**受伤是陆*所为,证据不充分且不具排他性。报警记录及医院就诊记录只能说明陈**曾到过陆*单位并发生争执以及手腕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足以确定地证明伤害由陆*造成,也不能排除造成陈**伤害发生的其他可能性。陆*与陈**之间确有争执的事实,但并不是陈**所称的陆*等三人打人,陈**手腕受伤亦不排除是自己误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4年5月5日,陈**陪儿子陈*到陆*办公室商谈陈*上班和支付工资问题(因仲裁已判陈*胜诉),陆*态度蛮横,不想履行仲裁决定,陆*指着陈**脸说“你给我出去”。陈**作为老年人不能接受这种蛮横态度,便和陆*理论,陆*将陈**推到沙发上,并动手拧陈**膀子。陈**并非陆*的执法对象,陆*没有权力打他,故陆*的打人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陆*上诉称陈**手腕受伤是自己误伤,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综上,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医药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陆*是否应当对陈**在此次纠纷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报警记录及陈**医院就诊记录,可以证明陈**右手腕的伤情是2014年5月5日下午在陆*办公室形成。陆*认为陈**受伤可能是自己误伤而非陆*等三人打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陆*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陆*作为单位工作人员与陈**等人商谈事宜,本应友好协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其职务行为仅是商谈事宜。陆*等人与陈**等人在商谈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并致陈**手腕受伤,其行为已经超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范围,对于陈**受到的损害,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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