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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燕**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燕**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司)与被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燕**司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原系南**化工厂职工。1998年6月15日上午9时,南**化工厂劳务队职工驾驶电瓶车带朱**等四名装卸工在厂区内送桶及回收桶,行至厂1号马路十字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转弯太急,将站在电瓶车右侧的朱**甩下,致朱**后脑右侧着地、胸椎骨折。后朱**被送至南**化工厂医院和鼓**院治疗。事发后,南**化工厂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及时为朱**申报工伤,1998年之后由于事发时间较长、在化工厂医院治疗的病历遗失等原因数次申报工伤未成。

2013年5月,朱**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南京燕**任公司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没有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为由,对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朱**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江公司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64534元,并继续支付其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2008年南**化工厂经过股份制改造更名为燕**司,朱**目前仍系燕**司职工。

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按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对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朱**脊柱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朱**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对此燕**司本应及时为朱**申报工伤,但由于燕**司未及时申报导致朱**所受损伤无法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现在双方均同意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燕**司的职工朱**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损害,燕**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燕**任公司赔偿朱**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人民币64534元;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燕**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因工伤待遇问题与燕**司之间形成纠纷并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未经燕**司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牵强认定双方均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按相关工伤待遇标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燕**司遗失了朱**申报工伤所需的相关资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朱**申报工伤,导致朱**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燕**司按人身损害标准对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朱**以要求燕**司赔偿其工伤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在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燕**司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600元及鉴定费1580元,合计64534元,并继续承担朱**的后续治疗费。燕**司明确同意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化工厂事故处理意见、燕**司关于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燕**司应否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朱**的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燕**司对朱**主张燕**司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燕**司认为其与朱**之间系工伤待遇纠纷,未同意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朱**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燕**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燕**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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