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缪**、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在本区大新华府小区门口经营活禽销售。2013年8月1日,其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王**持杀鸡刀划伤自己的胳膊,原告的亲戚邹**在拉架过程中也被王**划伤。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打架当天,自己的鸡摊被踢翻了,缪**打电话让自己送水到摊子。自己来了后就没走,过了半小时,来了4个人先打缪**,后又来打自己,当时自己手里拿着做生意的刀,抬手时划伤原告,因原告殴打自己在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缪**辩称,原告张**曾因卖鸡的事找人威胁过自己。打架当天下午,张**到其卖鸡摊前将摊子掀翻,自己报警,民警出警后看见没有打架就走了。自己打电话让老婆王**送杀鸡需要的水,张**在民警离开后打电话喊了6个人对自己和王**拳打脚踢,造成自己与王**都受伤,但自己被打倒在地,一直未还手,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夫妻与被告王**、缪**夫妻均在本区大新华府小区门口从事活禽经营。2013年8月1日18时许,缪**烧鸡水被人踢翻,因缪**怀疑是张**干的,原告张**遂找到缪**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持杀鸡刀划伤张**的胳膊。原告张**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共计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1、医疗费15644.31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u003d25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5天u003d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45天u003d54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45天u003d4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无医嘱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45天护理期限无依据,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4天,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14天u003d14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天×45天u003d5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每天收入120元的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36650元/年÷12月÷30天×44天u003d4444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330.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发生。被告王**持刀划伤原告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165.2元,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缪**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116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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