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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解天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解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解天喜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系浦口区老幼岗中庄2-1号房屋业主,因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需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浦口**办事处为了逼迫原告拆迁,指使被告解天喜带人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并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考虑到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刺激及巨大财产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喜辩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盘**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相应的款项已支付。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姚**与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拆迁)》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位于浦口区老幼岗中庄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694855.8元;被告将原告预存安置房款后的余额以现金支票或银行存单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实际可选房面积230平方米,均价1750元/平方米),作为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款预存,用于安置房建设;计息标准按本协议签订之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上浮2个百分点计算,计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计息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息,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息。同日,原告腾房,并签署了房屋腾房验单。

庭审中,原告姚**提交了门诊病历、照片、通话记录单、视频资料、(2013)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据此认为,其遭到被告解天喜殴打,要求被告解天喜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被告则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拆迁)》、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房屋腾房验单、门诊病历、照片、通话记录单、视频资料、(2013)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姚**认为被告解天喜带人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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