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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房金边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房金边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晚7时30分许,房金边到翟*经营的位于本市鼓楼区戴家巷的南京市鼓楼区雪瑞制冷设备维修中心要求翟*上门修理洗衣机,翟*未同意前往,双方发生口角,房金边推了翟*一下,并拿起翟*店门口的切割机,翟*上前抢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房金边左手臂被菜刀砍伤,翟*牙齿及手指受伤。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晚,房金边至南京医**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肢刀砍伤,左上肢神经肌腱损伤。2011年8月8日,房金边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院外陪护;2、全休叁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房金边共花费医疗费18578.7元。

2012年1月10日、2012年6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宁公物鉴(检)字(2012)48号、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房金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3月19日,房金边房金边诉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602.16元,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18602.16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费15000元。

审理中,房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金*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房金*预交鉴定费268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房金*予以认可;翟*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翟*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房金*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翟*赔偿医疗费18602.16元、鉴定费26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另翟*主张其已给付房金*医药费3500元,房金*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系因房金边坚持要求翟*上门查看洗衣机所引发,房金边先拿走翟*的切割机导致纠纷升级,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房金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翟*的处理方法亦不冷静,冲突过程中持刀将房金边砍伤,翟*的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翟*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及具体经过,法院酌定本起纠纷中翟*承担60%的主要责任,房金边自负40%的次要责任。

关于房金*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房金边主张医疗费18602.16元,法院认为,房金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为18578.7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8578.7元。

二、误工费,房金*提供了江苏省**作委员会红案培训结业证书一份,主张其系厨师,厨师证搬家时丢失,其每月收入3000元,主张四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业证书仅能证明房金*接受过培训,不能证明其从事厨师。法院认为,房金*主张其受伤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但其仅提供红案培训结业证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实际收入状况,但房金*提供的红案培训结业证书证实房金*具备从事厨师工作的技能,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江**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62元/年的标淮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金*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房金*仅主张四个月的误工期限,法院予以认定,故房金*的误工费应为9454元(28362元/年÷12个月×4个月)。

三、护理费,房金边主张护理费4000元,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金边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结合房金边伤情,房金边主张的4000元护理费平均为33.3元/日,该标准远远低于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对房金边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房金边主张营养费6000元,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金边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结合房金边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90日×15元/日)。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金边因本起纠纷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

本院查明

六、鉴定费268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房金边损失合计95416.7元,翟*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57250.02元,扣除翟*已给付的3500元,翟*还应赔偿房金边53750.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金边53750.02元;二、驳回房金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上诉人在此前曾为他人作证,得罪了上诉人的老板,被上诉人为其老板出头,反复刁难上诉人,其中4月份曾喊上诉人至其家中维修洗衣机,但他的洗衣机是好的,并不需要维修,被上诉人又叫上诉人修空调,并在上诉人身系安全带在被上诉人位于12楼的住所查看空调外机时将上诉人的安全带剪掉,想谋害上诉人。事发当天也是被上诉人上门打骂上诉人,暴力强拿财务,并首先持刀行凶,上诉人是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夺下菜刀,情急之中划伤被上诉人,暂时中止他没完没了的违法犯罪侵害行为。

被上诉人房金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一名厨师,并非上诉人所称黑社会,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因此前由上诉人维修的洗衣机又出现问题,要求上诉人上门维修,但上诉人拒不维修,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拿起上诉人的切割机走出店铺仅仅是为了迫使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维修洗衣机,不是抢夺财物,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动拿刀。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系为老板出头,剪掉安全带等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当时所住房屋最高11楼,被上诉人住5楼,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翟*申请现场围观人秦**出庭作证。秦**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两人发生矛盾时是被上诉人房金*先动手刷了上诉人翟*后脑一下,在推打中被上诉人房金*离放刀的台子近,应该是被上诉人房金*先拿刀的,证人看到了被上诉人房金*拿刀,但没看到是谁先拿刀以及刀怎么到上诉人翟*手里;证人在公安处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属实。秦**在2011年7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房金*在上诉人翟*店外骂骂咧咧,并动手打了上诉人翟*头后脖子一下,两人争执中到了上诉人翟*店里,他们怎么打的,我也没注意,就看到两个人互相扯,一会儿听到有人说:“动刀了,动刀了”。

关于事发经过,上诉人翟*在二审中陈述:他(被上诉人房金边)砍我没砍着,我把他刀抢下来以后,他还拿了一个电风扇砸我,他砸我的时候我就用刀划他了,他砸我几下我就划了他几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房金边系为他人出头,蓄意多次寻衅,但对此并未其主张的该事实未能举证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本次纠纷系房金边蓄意寻衅闹事而引发;其陈述的在12楼维修空调被剪保险带等情况亦与事实亦存在较大出入,且即使其所述剪保险带的事实成立,亦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围观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翟*曾为被上诉人房金边维修洗衣机,事发当日为是否上门再次维修,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房金边出言不逊并先动手打人致纠纷升级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并未达到严重威胁上诉人翟*人身安全的程度。;双方对是谁先拿起菜刀存在争议,证人秦**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未看到谁先拿刀,在作证时又称根据现场情况推断应系被上诉人房金边先拿刀,该证人对现场情况的推断,具有一定的个人倾向性,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客观公正的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系被上诉人先拿刀,但其亦陈述在其夺过菜刀后,被上诉人又用电风扇砸上诉人,上诉人遂用菜刀划伤被上诉人。上诉人翟*主张自己持刀划伤房金边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本案系房金边和翟*为维修洗衣机之事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房金边虽先动手打人致纠纷升级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能成为翟*持刀伤人的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翟*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其在纠纷中持刀划伤房金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时已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对此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过程以及各人所受伤害的程度,据此判决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翟*主张其划伤被上诉人房金边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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