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仉玉*、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普诉称,自己与被告吴**邻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妻子经营烧开水炉影响其生活,多次与原告一家发生口角。2013年12月27日晚7时40分,被告又上门与原告妻子理论,原告在楼上听到争吵下楼拉架过程中,被告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伤原告身体多处。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搭建锅炉堵塞消防通道被拆除,原告对被告进行报复。此次纠纷前原告多次采取威胁、阻挠方式对被告人身安全进行威胁。本次纠纷亦是因为原告等人堵在其下班途中,自己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吴**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27日18时58分许,在本区北圩商城21幢,原告刘**夫妻因琐事与被告吴**发生矛盾,吴**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伤刘**的头部,后刘**夫妻与吴**相互殴打。原告刘**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医嘱休息一周。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748.8元,被告对12月27日的治疗费用579元无异议,对其余医疗费169.8元认为无病历记载,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0元/天7天u003d7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480元/月u0026amp;divide;30天7天u003d345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元。

4、原告主张物损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对证人黄*的调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发生。被告吴**打伤原告刘**,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1.9元。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5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