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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谭**、刘**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谭**、王**、王**被告李**、高**、郑**、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宝,被告李**、高**、郑**、田*及被告郑**、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谭**、王**、王**称,王**是原告刘**的丈夫、原告谭**的儿子、原告王**、王*的父亲。2014年4月30日,王**应四被告的要求在鼓楼区中山路321号南**楼医院西门垃圾中院站拆除废旧设备过程中遭遇火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1日前支付60万元、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逾期不付的另行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尚欠1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高**、李**连带承担违约金6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郑**、田*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高**、李**连带支付原告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调解时隐瞒了其父亲去世的事实,导致被告出现了重大误解,调解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现无经济能力继续赔偿。

被告高**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

被告郑**、田*辩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90万元应当是由四被告分别赔偿,每人承担22.5万元,被告郑**和田*已经将各自应承担的部分赔偿到位,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分别收到被告郑**、田*的赔偿款时,已经在收据上明确写明违约责任与郑**、田*无关,因此,被告郑**、田*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郑**、田*在自身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形下仍积极赔偿,在第一时间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南**楼医院(以下简称鼓**院)与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签订《鼓**院废品处理合同》,约定由盛**司回收位于鼓**院西9号门内的垃圾中转站内的压榨机(打包机),合同总价款为7000元,盛**司代表郑**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4年4月30日,郑**和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郑**将鼓**院垃圾站打包机拆除工程承包给李**,工程款为5000元,双方另约定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李**自行承担,与郑**无关。协议签订当日,李**雇佣王**、谷**、谷**等五人进行机器拆除更换作业,在拆除操作过程中打包机油泵液压油燃爆,王**、谷**、谷**及在场医院职工家属田**被烧伤。王**随即被送往鼓**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

2014年5月20日,刘**(甲方)和高**、田*、郑**、李**(乙方)在鼓**院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的协调下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则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6万元;并承诺就本次事故按照上述付款约定一次性全部了结。次日,四被告分别向刘**支付15万元,合计60万元。2014年6月21日,郑**、田*分别向刘**支付7.5万元,刘**分别向二人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违约责任与郑**、田*无关。

因被告方未能在2014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方支付余款15万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郑**、田*、高**称,鼓**院垃圾站拆除项目虽是郑**以盛**司名义与鼓**院签订合同,但实际上系郑**、田*、高**、厉得巨、陈**五人合伙经营,五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约定,约定赚赔平分、责任相等,故向本院申请追加厉得巨、陈**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与厉得巨、陈**谈话,二人均否认参与郑**等人的合伙事宜,且二人均未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故本院未同意郑**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被告郑**提交的收条、承包施工协议;被告田*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经医治无效死亡,四被告在王**死亡后与其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承诺此次事故按照该协议书的付款约定一次性全部了结,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高**抗辩原告在调解时隐瞒了王**父亲去世的事实,导致被告出现了重大误解,考虑到该赔偿金额系双方估算后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并未畸高而显失公平,故不应以此认定该《赔偿协议书》无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方申请追加陈**、厉**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方*依据《赔偿协议书》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而陈**、厉**并未参与此次赔偿磋商,也未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故本案中不宜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方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方*另案主张权利。

因四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应视为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被告郑**、田*已经各自赔付22.5万元,不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高**未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承担及时支付余款15万元的责任,并承担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现原告方主张被告李**、高**支付余款15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高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谭**、王**、王*15万元。

二、被告李**、高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谭**、王**、王**约金6万元。

如果被告李**、高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李**、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高**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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