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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阿*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阿*与被告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阿**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位于浦东南路XXX号的家家乐超市门口,被正在给家家乐超市送货的被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东**院检查,后又前往浦**院住院手术治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246.6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称被告撞倒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就诊时称自己摔倒,第二次就诊称绊倒,因此足以证明原告非被告撞倒而是自己摔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在为位于浦东南路XXX号的家家乐超市送货。在超市门口,原告摔倒在被告身边。原告受伤后,由家属陪同前往上**方医院就诊。2014年8月8日原告又至上海**南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

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阿*右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其也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等,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蒋某某书面证词来证明被告具有过错,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蒋某某的另一份书面证词,从两份证词的内容看,得出的结果截然相反。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蒋某某录像证词,但证词也前后矛盾,故该证人的证词本院予以排除。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与被告之母的电话录音,被告认为其母患有忧郁症,其陈述无证明力,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史材料。经审查,被告之母确不符合证人资格,退一步讲,即使有资格,从电话录音内容看,被告之母也否认系被告撞倒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贺阿*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贺阿*要求判令被告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246.6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29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9.15元,由原告贺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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