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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牟**、牟**等与被告南京市**人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京市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山**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被告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12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诉讼中的2015年1月1日,刘某某死亡,其夫牟**、长**、次子牟**、长女牟**、次女牟**、三女牟香蕊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松岭、牟**、牟**、牟**、牟香蕊及其与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和叶**,被告南山**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卢*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松岭等6人诉称:2012年6月20日,刘某某入住被告处。2012年9月18日,刘某某在被告处跌倒受伤,司法鉴定为需要三级护理,期限为长期,江苏省**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2013年8月至今的医疗费7835.24元、护理费68000元被告未分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8月后的医疗费4701.1元、护理费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574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山**中心辩称: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已治疗终结,对其损失已作过处理。原告现在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请求过高、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经刘某某申请,刘某某、南山**中心、刘某某之子牟松岭三方签订入住协议书,刘某某入住南山**中心。2012年9月18日上午,刘某某在老年中心三楼大厅的座椅旁跌倒,并于当晚入住南**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后,刘某某入住江**西医结合医院、江苏**京医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某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13年10月29日,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的南京**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7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在养老院跌倒与其目前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0%为宜;3、被鉴定人刘某某需要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4、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出院休养期间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5、被鉴定人刘某某营养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6、被鉴定人刘某某跌倒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与其感染褥疮、肺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14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南山**中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轮椅费、××赔偿金等损失78250.5元中的60%合计46950元。

2014年12月1日,刘某某入住江**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高血压、脑梗死、陈旧性髋关节骨折、咳嗽病,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高血压、脑梗死、帕金森病、陈旧性髋关节骨折、咳嗽病。刘某某为该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563.7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832.37元、个人帐户支付379.76元、个人支付5351.64元。

原告为证明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还提供了刘某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门诊医疗费收据29张合计2341.1元。还提供了2014年7月15日刘某某在江**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4363.87元(医保统筹2842.86元、个人帐户395.15元、个人支付1125.86元),2014年4月26日江**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295元(医保统筹250.75元、个人帐户44.25元)。

刘某某的护理人苏**护理刘某某至2015年1月1日,每月护理费不算吃住为3500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提出其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为江苏**民法院受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收条、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被告**务中心签订的入住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刘某某在前次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金已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伤残等级的确定是建立在伤者病情稳定的基础之上,故原告在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获得支持的情形下再行主张医疗费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医疗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某某的伤残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需要三级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故刘某某在2013年8月以后产生的护理费应确定为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承担60%。刘某某的护理费损失有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本地区护理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中包括护理人员在其家中吃住的费用每月500元,本院考虑护理人员与刘某某及家属共同生活,生活常理上存在护理刘某某之外的从事一定家务劳动的可能,故对该费用不作为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江苏**民法院仅是对被告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未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的审理不需以被告再审审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年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松岭、牟**、牟**、牟**、牟香蕊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务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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