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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王**、张*参加由南京市**限公司组织的“纯泰经典游-五晚六天”旅行团,李**该团领队。在游程中,李*与王**、张*之间因张*丝巾遗失产生矛盾,2014年1月5日、6日晚9时许,双方在泰国曼谷住宿酒店大厅两次发生肢体冲突,现场视频显示,两次冲突均由张*首先动手击打李*头部,王**随后也参与对李*进行殴打。李*在向曼谷警方报警后,赴当地医院就医,医生证明中对诊断症状描述为:“左前臂擦伤有淤青”。回国后,在1月9日、16日、23日,李*分别至南**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229.5元、191.5元、4.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25.5元。2014年1月9日的南**医院病历上,在检查所见中记载:“神清、左额部皮肤轻度肿胀,有压痛,…四肢活动好”;在处理措施中注明“全休半月”。期间,2014年1月9日和1月23日,医院分别出具全休14天的病假证明书,但李*在当庭提交1月23日的病假证明书时,未出具就医病历。

庭审中,李*提供南**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病假证明书,证明医疗费实际产生的数额以及病假28天。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王**提供南京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受理投诉调解书,证明王**、张*与李*发生的纠纷,双方调解结束。李*则认为调解书涉及的是王**、张*与南京市**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调解结束,本案系王**、张*对李*人身伤害产生的健康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李*还提供了一份南京海外**路营业部在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确认李*目前职务为销售经理,固定月工资为5000元,李*欲以此证据作为主张误工费5000元的依据。王**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李*与王**确认,因张*丝巾遗失,故王**、张*应支付的金沙岛水上项目费用6100泰铢(人民币1126元),由李*与王**、张*各自承担50%,即563元。由于李*已垫付该费用,王**同意向李*偿付5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病假证明书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出境旅游中,当事人遇事时,本应秉承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但王**、张*并未理性处理与李*之间发生的纠纷,从视频上看,两次发生冲突均是张*主动上前殴打李*,其后,王**参与殴打,因此,对于产生的后果,王**、张*承担全部责任。王**抗辩,王**、张*回国时,李*曾带人围堵殴打他们,原审法院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王**、张*可依据证据另行诉讼。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的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

本院查明

1、李*主张医疗费425.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2、李*主张误工费5000元,法院认为,李*虽然提供医院病假证明书以及收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因病假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时间,因此,李*主张误工费5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李*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考虑李*实际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00元。

4、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王**、张*对李*的伤害虽然是事实,但伤情未达到定残标准,故李*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5、由于王**、张*在境外旅游过程中,在住宿酒店大厅对身为旅游团领队的李*进行殴打,此行为不仅给李*人身造成伤害,其影响也属恶劣,因此王**、张*应当向李*赔礼道歉,故对李*登报道歉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主张返还代垫款563元,庭审中,王**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款、第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张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对李*的道歉声明,道歉的形式和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二、王**、张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25.5元;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李*代垫款563元;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漏审事项,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了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翻译费用,庭上已对翻译费用的票据进行了质证,但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只字未提;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1月23日的病假证明书时未出具就医病历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举证的南京市脑科医院精神卫生门诊病历中,清楚地记载有1月23日的病历。其二,上诉人提供的南京海外**路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是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而是作为法官在考虑误工费时对旅游这个行业的收入情况做一个参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医院病假证明不能证明有误工的存在,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二,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伤情未能达到定残标准,故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关于翻译费,其不应承担。这件事情是李*自己找人去翻译的,没有人要求她去翻译,这属于额外的费用;2、对于误工费,李*只是一个临时导游,其没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费。哪家旅行社有团就接团,没团的话就不存在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李*认为:1、其在提交1月23日病假证明书时提供了相应的就医病历;2、原审查明事实遗漏了关于翻译费以及翻译内容的部分。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王*称,其与李*原先都是江苏舜**限公司的导游,李*自从发生过涉案事件之后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其和李*的工资系一团一发放,即带团时才会有工资,不带团时就没有。对此,上诉人李*认为,其从事发之后就一直在医院治疗,治疗阶段无法进行相应的工作。至于工资收入,正如王*所陈述的那样,其作为导游带团就有钱不带团就没有钱。上诉人主张的每个月5000元工资,是符合导游行业平均收入水平的。被上诉人王**认为,上诉人李*不存在误工问题,即使存在损失也是李*个人的工作失误造成的。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王**、张*支付翻译费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李*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适当。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经翻译过的乍仑**拉医院医生证明、泰国国家总署案件登记相关内容,是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因此而产生的翻译费系李*因提起本次诉讼而花费的必要成本,不是两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于李*要求王**及张*赔偿1000元翻译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误工费问题。首先,上诉人李**带团导游,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李*提交的病假证明及王*的证言不能证明李*在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确有带团业务,且因王**及张*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带团,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其次,上诉人李*在2014年4月才到南京**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湖北路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存在误工费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影响范围及上诉人李*的伤情,判决被上诉人王**与张*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道歉声明,已经对上诉人李*的精神损害进行了弥补,现上诉人李*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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