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徐**、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徐**、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的法定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徐**在本区青村镇新群路人民路路口处,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原告。2014年12月18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被告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该案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2015年2月5日,上海**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徐**予以强制医疗。现原告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876.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276.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49,27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詹**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之事实,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上海**心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人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支持41,8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1.5天,计430元。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按疾病证明单计算2个月,计3,640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20元;律师费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9,2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人民币49,266.7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计515.50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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