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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黄山**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英诉被**旅行社、中环旅行社、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旅行社、中环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家人与被告中山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到被告**公司经营的黄山风景区旅游三天。原告家人按照中山旅行社的要求,缴纳了旅游费和保险费,各买了一份旅游意外险,每人每份最高保险金额10万元。

2009年7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在地陪即中环旅行社的组织下到黄山旅游,7月13日,在黄山风景区内,因台阶窄而陡,原告下山过程中摔倒,因台阶边没有护拦,原告直接滚落山底,由于山坡较高并且陡峭,在滚落过程中,原告身体与山体长时间的不断撞击,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黄山当地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原告颅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等,同时全身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受伤,三被告存在过错,对于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黄山风景区缺少安全防护栏等基本措施,至今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示旅游意外险的保险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5120元、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36元,总计20883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山旅行社辩称:1、2009年7月被告已经处于停业改制状态,经相关部门批准2009年7月10日正式停止营业,涉案的旅游业务系大厂营业网点承包人擅自经营;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旅游合同中对参加旅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已经做到了相应的告知,景区以及导游也做了相应的提示和警示,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旅行社辩称:1、被告在接待原告等人参加的项目中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已经做了告知,导游也做了宣传,景区也有相应的告示,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一脚踏空引起的,被告没有责任;2、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5000元,根据被告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责任,意外医疗费用为15000元,补充费用5000元,被告已是超额垫付,所以应当扣除此部分,原告定残,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保险理赔;3、被告已经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有限公司黄山风景区子公司,每人的赔偿限额是8万,即使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这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也只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伤害方即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被告存在过错,因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2、被告对其经营场所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达到了合理限度,黄山景区作为国家5A景区,景区所有旅游设施都是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3、原告受伤完全系自身过错所致,事故发生地的台阶、山坡非为窄道险坡,当天游人较少根本不存在拥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下山时注意力不集中,一脚踏空摔倒所致,故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孙**侄女章**代表包括孙**在内的7个成年人和2个小孩与被告中山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并缴纳了旅游费用和旅游意外险费用合计2740元。合同约定:旅游目的地为被告黄**公司所经营的黄山风景区,出发日期2009年7月11日,行程三天两夜,交通工具空调旅游车,导游服务地陪,合同中特别提醒要注意自身安全。

原告及家人于2009年7月11日下午到达黄山市,在黄山市由中环旅行社实际履行原告与中山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包括接待游客、安排导游、门票购买等事宜。7月12日上午,原告及家人在黄山风景区开始登山,当天晚上在景区过夜,7月13日,原告及家人沿着黄**公司设立允许游客下山的台阶下山,至慈光阁景点附近,原告从台阶左侧边缘滚落至山底,当即昏迷。事发之处的台阶左侧是深崖,没有安装防护拦,右侧是山壁,台阶宽度1.6米,高度15-18公分,坡度30-40度。后来,黄**公司在此处安装了防护栏。

事发后,景区救护队将原告从山底救起,送往黄山**救中心进行包扎,后送往黄**民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经黄**民医院确诊,原告颅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等,同时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日住院,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9月29日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每月在当地医院复诊一次;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在此期间,被告中环旅行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出院后,原告回到南京,在南**楼医院门诊不定期进行治疗。2011年6月2日,为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行右胫二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清理术,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门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旅游合同书、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黄**民医院住院病历、鼓**院门诊病历、南**一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孙**与被告中山旅行社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到达黄山市后在被告中环旅行社的安排下参加黄山三日游,在参团旅游过程中,孙**于下山途中从台阶一侧摔下山崖,系因孙**未能察觉脚下台阶一脚踏空而滚落山底,因此,原告自身的不慎和疏忽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

黄**公司作为黄山风景区的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黄山风景区是国家5A景区,享誉全国甚至全世界,慕名而来的旅游者众多,其中不乏老人和幼童,因此其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适当高于普通风景区。本案中,原告发生危险的位置虽非绝对的危险区域,但若走到山坡左侧边缘即有坠崖危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较小,但一旦发生危险将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被告黄**公司应当有预见能力。若黄**公司在台阶旁安装防护栏,原告即使从台阶边缘摔倒也不至于跌入山底。故被告黄**公司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发之处的台阶陡而窄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但从台阶的宽度、高度和坡度来看,台阶并非陡而窄,而且台阶设置受限于自然条件,对此,被告黄**公司不存在过错。

中山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带领原告到黄山风景区旅游,在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已特别提醒要注意安全,中环旅游社在实际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导游服务,景区也有安全提示的标志,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山区旅游中应注意安全理应明知,不需要进行特别提醒和特别的安全保障,因此被告中山旅行社和中环旅游社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公司各自过失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与影响,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20%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051.15元(原告自负部分)、残疾赔偿金105364元、鉴定费9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5120元(住院99天×80元/天+出院120天×60/天)、营养费4380元(住院99天×20元/天+出院120天×20元/天),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20元(住院99天×80元/天)、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于从黄**院出院后的两项费用,根据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结合原告右小腿骨折的病情,酌情支持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对于从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后的两项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2181.15元,黄**公司应承担38436.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由于本次事故致残,但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孙**39436.2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孙**负担1700元,被告黄**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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